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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5:12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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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23号 2004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基本住房保障。

  第三条 沧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住房保障资金,监督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民政部门负责按月提供城镇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名单;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房屋。

  租金核减是指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依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对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保障家庭减免租金。

  第六条 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资金的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和核拨等业务,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住房保障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付业务。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

  (二)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的80%。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市场租金水平每年核定并调整一次。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由沧州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其产权和使用权同属一人或属家庭其他成员,其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凡在拆迁、单位分房过程中已作安置,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安置的面积为准。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无房户可以领取全额租赁住房补贴或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有房户可以按照差额面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提供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的住房保障申请,并附送户口薄、身份证、社会保障金领取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查证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公示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签订住房保障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并从签订合同之日的下月起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需持户口薄、身份证、租赁住房补贴领取证及住房保障合同证书,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建立住房保障档案。

  第十七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通过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按年度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住房保障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和实际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对符合条件的,继续提供住房保障,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或家庭人均住房已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对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减免优惠。最低收入家庭中已领取了住房补贴的家庭成员不享受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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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要约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的初步探讨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02法学(3)班 刘炳杰


[内容摘要]: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初步形成中已经暴露出来了种种新的现象,而我国原有的关于要约构成要件中的对相对人的理论研究过于简单,将来有可能会不适应。为了发展需要,所以现在有必要对这一理论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在本文中,笔者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关于法人变更的情况的不同规定的分析,希望能够初步对变更后的法人是否仍然能够视为原有的特定人未变?变更后的法人能否享有和承担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从而引发出一个命题——变更后的法人是否有权对变更前法人法人收到的要约承诺?
[关键词]:要约、要约的构成要件、相对人、法人的变更
一、引言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行为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诸制度规范和约束,产生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静态协议是指达成合意,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其中,承诺、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条款等制度发挥作用。①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是包括要约(有些法学专著中也有称之为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与承诺(也有人称之为接盘)。
关于要约的含义,各国立法和学理解释并不完全相同。有英国学者认为:“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②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4条的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者她只要对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就可进行这一交易。③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一般未对要约的定义作出界定,而合同法学者一般将要约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将要约看成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④在法国合同法中,广义的要约包括一切订立合同的建议,即以确定的条件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明确提议。⑤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要约的解释使用了不同的术语,但仔细分析仍然有共同之处。一是大陆法系依其所创设的法律行为体系,将要约看成是一方当事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要约人将其内心订立合同的意思通过一定形式表示出来,即发出要约,就表明其有订立合同的愿望;而英美法用允诺来界定要约,而这种允诺是要约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意思表示,也表明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愿望。二是大陆法认为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提出的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希望受要约人接受以成立合同,而英美法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所作的表示,它是以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为条件的。二者在实质上,都反映出要约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愿望并提出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两个最本质的内容。两大法系的要约定义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各有其合理性。
  但是,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体系存在差异,所以对要约的理解也有不同。一是大陆法认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就成立,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个环节或要素。而英美法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它不单纯表明要约人愿意交易的愿望,而且也意味着要约人愿意接受一定条件的拘束,即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要约。二是在商业实践中,大陆法对要约的注意力集中于意思表示上,向谁发出要约,即表明愿意与谁缔结合同,故要求要约的对象特定,这种作法有益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对要约的注意力放在允诺上,允诺意味着要约人受其约束,放弃不与其他人交易的权利,故不考虑该允诺的对象是否特定,这种作法有利于交易便捷。
一些研究英美合同法的学者也接受了大陆法学者关于要约的定义。⑥或者在其著作中对两大法系学者关于要约的定义交替使用。⑦这说明两大法系关于要约的概念已出现认识统一的趋势。
关于要约的构成要件,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有三个方面:1.必须明确表示有订立合同的意思;2.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3.要约必须送达。⑧按照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要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要约的目的是进行交易;2.要约包含了立即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会被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视为订立合同的建议。⑨在法国合同法中,要约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决心;2.要约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基本因素。⑩《欧洲合同法原则》(1998年7月修订)第201条对要约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条也规定:“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该界定采纳了大陆法系民法对要约的传统见解。所以,我国理论界大多认为要约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生;3.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5.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在本文中因为限于篇幅,笔者仅想对我国要约的构成要件中的第二个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笔者之所以想对相对人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是因为在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初步形成中已经暴露出来了种种新的现象,而我国原有的关于对相对人的理论研究过于简单,将来有可能会不适应为了发展需要。所以现在有必要对这一理论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
二、正文
一、传统关于相对人的理论研究的成果
我国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认为,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但是合同法中又规定,某些商业广告也可充当要约,从而使受要约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只需在一般社会观念足以确定当事人范围即可。但是为了减轻要约人负担,避免一物二卖,原则上要约仍应向特定的人发出。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传统观点对相对人的研究是不够深入的。
二、现实变化对传统研究的发难
正如上文所说,当今世界正处于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中,而我国也正面临着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中,所以,我国(笔者甚至认为还有其他国家也与中国一样)面临着经济主体因为一些因素的变化而处于变动中,而对于这中现象,笔者认为正是触发对传统相对人理论进行重新认识和研究的原动力。
我们假设一下,当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而在承诺期间内,受要约人乙公司因为公司变更(具体可以包括合并、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其他的重要事项的变更),那么此时甲公司原先发出要约的对象是否是变更后的“乙”公司?从甲公司当初选择乙公司的出发点考虑,甲公司无非是因为出于对乙公司信用和财力等诸多因素的考虑。而在承诺期间内,受要约人乙公司因为公司变更而变成“乙”公司后,变更后的“乙”公司是否还符合要约人甲公司当初的选择的条件?我想这是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的。如果变更后的“乙”公司财力更加雄厚、信用比以前无损的话,那么,我想这是皆大欢喜的,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会引起纠纷的。但是,如果变更后的“乙”公司财力有所减损或信用度降低,抑或者两者都同时发生了,那么此时的甲公司还愿意选择“乙”公司作为受要约人吗?
上述只是笔者举的一个常见的简单例子,下面笔者想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关于法人变更的情况(因为当今经济社会中法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本文暂时先讨论法人变更)
对于要约中对相对人的认定。从理论上讲法人的变更必然会导致前后法人的不一样,所以变更后的法人必然不是先前要约人所选择的特定的受要约人,但是,为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善良变更后的法人及要约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还是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一些规定的。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具体有以下几种,对此,笔者想对应每种情形做初步探讨。
(一)、人人格的变更
法人人格的变更又称为法人的改组,它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1、一般认为,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变为一个法人的现象。具体而言,合并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新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同时原法人人格全部消灭,此时原法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二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人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此时被合并的法人权利义务由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但是,笔者对于一般认为的法人的合并后,原来法人权利义务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观点不敢完全苟同。理由是变更后的法人的财力、信用度也有可能变更,如果此时还遵守原有的理论将有可能对要约人不利。本人的观点是应该一分为二来处理:
(1)、财力未降低(或是有所增加的)而且信用度也未有降低的,此时变更后的法人可能为接受要约做了很多前期工作,为了保护变更后的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交易的达成,我们可以仍然视为原有的特定人未变,则权利义务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当然享有和承担。
(2)、如果变更后的法人的财力减少或信用度降低,抑或是两者都有所降低,此时,就不能说原有的特定人未变,而是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2、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的现象,法人分立的形式也有两种:一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二是存续式分立,也称为兼并,即原法人存续,并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几个法人分了一部分财产共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法人也属于存续式分立的情形。
对于创设式分立,笔者认为此时的认定仍应该遵守上面的规则。
(二)、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
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是在不消灭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从一种组织形态转为另一种组织形态的现象,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往往导致法人的责任形式、权利义务等变化,因此,各国对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多采取限制。比如各国公司一般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变更为两合公司,但不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变更后的法人不能视为未变更,因为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法人信用度和财产的变更,此时就应该保护要约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三)、法人宗旨的变更
法人宗旨的变更也称为法人目的的变更,是指法人所从事事业发生变化的现象,在企业法人中,它主要是指企业经营范围的改变。法人宗旨的变更不会影响法人的人格,但它会直接导致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况不能够视为前后法人未变更,此时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另外,法人的变更还包括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的改变等,这些变更后如何认定前后法人是否变更的问题,笔者认为仍应该遵守上述原则。
三、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认定变更后的法人是否有权对变更前法人接受的要约进行承诺要综合考虑。尤其要考虑变更后法人的财产与信用度的变化给双方可能造成的影响。同时还要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和国家作为市场宏观调控的主体所承担的尽可能促进合同的成立的角色,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P.387。
②[英] 阿蒂亚:《合同法概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P.41页。
③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38-39。
④周林彬著:《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P.147。
⑤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3。
⑥“要约,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向他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参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30;“要约是通过文字或行为对自愿参加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一种正式通知,而且它在其提出的条款中明确地或隐含地表明,当接受要约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为,放弃行使某些权利或答复表示已接受其要约时该要约即开始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参见:[英] 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P.27。
⑦最典型的是何宝玉在其著《英国合同法》的“要约简述”的问题中,第一段有“所谓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为某种行为或者不行为的一种许诺。”第三段又说要约“是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参见该书P.60。

广电总局关于禁止播出虚假违法广告和电视“挂角广告”、游动字幕广告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禁止播出虚假违法广告和电视“挂角广告”、游动字幕广告的通知


  2005年8月29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广电总局关于禁止播出虚假违法广告和电视“挂角广告”、游动字幕广告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令”)正式实施以来,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秩序明显好转,群众满意度普遍提高。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个别播出机构播出的广告有虚假违法内容,一些机构违规播出“挂角广告”和在转播节目中插播游动字幕广告,这些已成为当前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为净化荧屏,严肃纪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严格执行《广告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和17号令的各项规定。严禁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严禁播放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社会公众人物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严禁播放宣传治疗作用、夸大功能的保健食品广告;严禁播放宣传保证治愈的医疗广告、夸大功能、保证疗效的药品广告及夸大功能、虚假宣传的化妆品和美容服务广告。
  二、进一步规范各类咨询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的播放。含有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等内容的咨询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必须严格审查被介绍机构、产品的资格、证明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材料,同时要严格审查内容导向,凡含有非法内容或格调低下、误导受众的一律不得播放。要合理控制咨询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的播放时间,除专业购物频道外,其他频道每小时此类节目的总长度不得超过15分钟。
  三、禁止播出“挂角广告”。根据17号令和《广电总局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内容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921号),禁止时政新闻节目及同类栏目以企业或产品冠名。播出其他以企业或产品冠名节目、栏目(包括“剧场”等,下同),其冠名一律不得含有经营服务范围、项目、产品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和图像。不得播出单一的企业、产品标志等“挂角广告”。
  四、播出以企业或产品冠名的节目、栏目时,冠名节目、栏目的名称应积极健康。电视节目、栏目不得以治疗肝病、性病、皮肤病、艾滋病、肿瘤、癫痫、痔疮、脚气、生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等专业医疗机构和直接体现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冠名。
  五、在冠名节目、栏目时,除严格按17号令和《广电总局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内容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外,企业或产品冠名的字数不得超过5个,企业或产品标志只能固定出现在屏幕右下角,不得翻滚变化,不大于90×60像素。
  六、所有上星频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播所有“挂角广告”。其他已经与企业签署广告合同、且合同期即将结束的频道,应将相关合同、发布形式、发布期限等情况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期满立即按本通知执行,此过渡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省级播出机构的备案情况汇总后,于9月30日前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总局将及时向全系统公布备案情况。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市、县电视台的备案情况在全省系统内公告,以便社会各界监督。
  七、根据总局17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在转播其他电视台的节目时,一律禁止插播游动字幕广告。
  八、各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监管工作,对违规播出虚假违法广告、“挂角广告”、游动字幕广告以及其它违规播出广告的行为必须及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各级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须严格遵守广告播出的相关法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总局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17号令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全国通报批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曝光批评,对违规问题特别严重的电视台还将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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