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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9:18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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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7〕5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中医坐堂医的作用,构建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的
  探索中医坐堂医诊所审批设置和监督管理的办法。
  二、试点原则
  (一)要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
  (二)要认真总结和充分借鉴过去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
  (三)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研究。
  (四)要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发挥。
  (五)要切实规范管理。
  三、试点内容
  (一)试点地区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对药品零售企业申请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进行审批。
  在试点工作期间,中医坐堂医诊所作为医疗机构类别第六部分进行注册。
  (二)对审批合格后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试点范围
  河北省石家庄市,辽宁省沈阳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福建省漳平市,江西省南昌市,河南省洛阳市,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深圳市,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凤翔县。
  五、试点工作要研究解决的重点问题
  (一)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条件。
  (二)中医坐堂医诊所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范围和执业手段。
  (三)如何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行为的监管。
  (四)如何有效防止中医坐堂医诊所出于经济利益驱动的“大处方”和误导、诱骗就诊者购买药品等现象的出现。
  六、试点工作步骤
  (一)2007年7月下旬。召开试点工作部署会议,由试点地区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试点地区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参加会议,研究部署试点工作。
  (二)2007年7月下旬至10月下旬。由试点地区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相关情况的摸底调查工作;调查摸底结束后,各试点地区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
  (三)2007年11月。试点地区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辖区内公告《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申请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申请日期截止到11月31日。
  (四)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底。各试点地区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允许举办的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行为进行监测。
  (五)2008年4月。总结试点工作。
  七、组织管理
  (一)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工作政策性强,试点地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办公室设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试点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试点地区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做好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试点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将工作情况以及监测分析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三)各地在做好试点工作的同时,一方面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大对非法行医的打击力度,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附件:1.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
     2.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
(仅供试点工作使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二、申办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可靠,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三、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五条 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及《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
  第七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和街道名称,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八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配备的医师必须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未经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注册的,不得在该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四、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公民健康。
  第十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在中医坐堂医诊所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执业医师不超过2人。
  第十二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责任、医疗、财会收费等各项规章制度。要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对患者就诊要有登记。
  第十四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行业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在申请中,有伪造证明以取得申请资格、向相关人员行贿的,取消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
(仅供试点工作使用)

  中医坐堂医诊所由中药饮片品种不少于400种的药店设置,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服务。
  一、人员
  配备的医师必须是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医师。
  二、房屋
  设置的诊室必须独立隔开,诊室不超过2个,每个诊室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设备
  必须设有诊察桌、诊察床、诊察凳和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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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 〔2008〕 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七日



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国家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二、工作人员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工作人员从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节育手术假以及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四、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五、外省调入及省内机关、事业、企业之间调动(录聘用)的人员,当年在原单位未休年休假的,由调入(录聘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安排年休假。

六、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按工作日分段安排,除特殊情况外,分段安排要从严掌握。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工作原因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但不得跨2个年度安排。

七、机关、事业单位要尽可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充分保证工作人员得到休息,以利于他们的身体健康。各单位领导要关心落实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待遇,保证他们的合法权利。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除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其余的200%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内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八、工作人员日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261天。全年工资收入计算方式为:

(一)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我省规范后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前款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九、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达到或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工作人员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当年已享受了年休假的,翌年不享受年休假。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参考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应在每年的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工作人员的年休假计划表,确保工作人员能够按时享受年休假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以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十三、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十四、工作人员确因工作原因当年不能休年休假的,要填写《工作人员不能安排年休假申报表》(附后),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单位主要领导由上级分管领导批准),并在本单位公示后,作为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依据。各地、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不能休年休假的人数,坚决杜绝变相发放补贴情况的发生。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一经发现变相发放补贴现象,要坚决纠正并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涉及人员的责任。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十六、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件



工作人员不能安排年休假申报表



姓 名 单 位

职 务 工 龄 未休年度

应休天数 已休天数 未休天数



事由:





单位和部门

意 见



审 批

意 见





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财企[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以下简称“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涉及的企业财务处理事项,按照我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和《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规定执行,较好地解决了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推动了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进一步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的开展,规范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的财务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内部退养人员预留净资产问题
企业对内退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可以在主辅分离改制时,从国有净资产中预先做出安排,作为对企业承担内退人员管理责任的资产补偿。预留资产按照“资产随人走”的原则,由负责内退人员管理的单位负责管理,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企业在改制分流完成后,向内退人员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我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规定,先从预提的国有净资产中列支,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承担内退人员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内退人员相关费用的开支标准,应当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资产损失处理
企业在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和《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规定的处理权限和确认原则,处理发生的资产损失。
三、关于剩余净资产的处理
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原主体企业划出的改制资产在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可以采取投资、出售、出租等方式,原主体企业应当加强剩余净资产的财务管理,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四、改制期间净资产损益的处理
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自评估基准日到改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改制企业资产的管理责任,应当在改制方案中予以明确。自评估基准日到改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改制企业因实现利润或者发生亏损引起净资产的增减变化,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的规定执行。对人、财、物、账等已与原主体分离,且改制方案中已明确由改制企业进行试运营管理的,可以按改制方案的约定由改制企业承担。
五、流动负债余额处理
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有关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流动负债余额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改制方案中加以明确。
六、原主体企业与改制单位的关系问题
改制单位应当与主体企业在资产、业务、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彻底分离,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按照市场独立主体之间的正常经济业务对待,公平交易,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改制单位从工商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起,相关的费用开支应当由改制单位负担。主体企业对改制单位的扶持政策应当在遵循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安排。

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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