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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4:50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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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4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对象包括未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各类农村居民。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参加生产劳动为起点,一般不低于16周岁。用村集体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为村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年龄不限。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婚进婚出的参保人员随户口变动转移保险关系,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条 《办法》中的参保人员,是指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对象填写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发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和“农村社会保险银行缴费卡”,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参保人员首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参保人员参保之日。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在当年内足额缴清的称为“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员。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其中“按月”是指参保人员将当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月底前缴纳,“按季”是指参保人员将当季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季的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按年”是指参保人员将当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在当年的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是指为方便不能按月、季、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设定的一种缴费方式,即参保人员将以后一定年度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提前缴纳(简称为预缴),并与经办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以后各年度的缴费标准及个人帐户划转的时间、计息办法,以及“预缴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后余缺的处理办法等。

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应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简称参保补贴),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参保补贴:

(一)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时,其年龄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享受养老待遇的年龄减去参保时年龄)小于15年,需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享受补缴年度养老保险补贴最多不超过15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度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当年度内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服兵役的(兵役期间可享受补贴)。

(四)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办法》转移的(折算或补足的缴费年限可享受补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参保补贴:

(一) 参保期间服刑的(不含缓刑);

(二) 参保期间当年度应缴未缴,以后补缴的;

(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外,因个人原因应参保而未参保,导致参保时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而补缴的。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参保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需向前补足相应缴费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或停保、断保后而将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上的,一律称之为“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一律按补缴时的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基数的60%—300%选择缴费标准进行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补缴到帐之日起计息。

第七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10%,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为鼓励低收入家庭参加社会保险,对缴费基数在60%-300%之间作出不同选择的参保人员应按同一标准给予政府补贴。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3%的参保补贴,是指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方可享受。

泰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的3%的参保补贴必须用于补助经确认的经济薄弱乡镇承担的补贴部分,每年年度终了后5日内由各市(区)进行申报(申报办法另行制定),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补贴记帐时间为次年1月份。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对参保人员的补贴标准、范围应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10日以上,报镇(乡、街道)备案。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农村特殊群体的具体对象由各市(区)确定。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缴费手册》,是指由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核发给参保人员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主要记录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补贴的情况,是参保人员到龄申领养老待遇的依据之一,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缴费手册》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原则上在遗失后一个月内)。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计息实行复利计息、分段计息的原则。复利计息是指每年度末(12月31日)对个人帐户内的全部资金进行结息清算,并将利息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继续计息;分段计息是指当国家规定的计息标准调整时,按调整的时间分段计息。参保人员缴费的计息起始时间为每笔资金的到帐之日。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

(一)在本统筹地区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

(二)户口迁出本统筹地区,迁入地区可以接纳保险关系的;

(三)已参加了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只转移保险关系,不转移保险资金。

第十六条 户口迁出本统筹地区,并参加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和其个人帐户中积累总额一并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加了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和扣除了各级政府补贴及其对应的利息外的养老保险资金,一并转入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原则上不得退保,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保: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出本统筹区域,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发生以上情况要求退保的,应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办理。退保时,只退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总额和村集体的补助总额及其对应的利息总额。

参保人员不符合上述两种退保情况,仍要求退保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只退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不计息。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缴费年限满15年含在本统筹地区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不再缴费,在其未到达享受待遇年龄时,不得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直系亲属主要是指户口在统筹区内且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子女(含孙子女)及其配偶。

第二十一条 享受高龄补贴需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填写《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申领表》,由村委会组织公示10日以上,报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二条 享受高龄养老补贴人员的家庭中,在一个年度内其直系亲属中有一人无故停保、断保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经办机构自次年1月1日起,将停止发放高龄养老补贴;如要恢复高龄补贴,则需补足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否则需在停保、断保人员继续缴足一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开始享受。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高龄养老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养老待遇或养老补贴,等其资格认证后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含缓刑),在服刑期间停止领取养老待遇,服刑期间不参加养老待遇的正常调整;刑满后,按判刑前标准继续领取,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到达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人员,自《办法》实施后,应按《办法》执行。如本人不愿意按《办法》执行,仍可按原农保制度执行,其享受养老待遇时也按原农保制度执行,不参加《办法》对养老待遇水平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向新农保过渡时,在本人填写《参加新农保自愿表》后,可选择下列方法之一:

(一)补差。即以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时间起算缴费年限,至转入新农保时,期间的年份数作为缴费年限,并按各年度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上年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300%)计算出应缴保险费总额,减去本人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差额部分由个人补缴。其缴足养老保险费的年度享受参保补贴。

(二)折算。即以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补缴办法,折算出缴费年限和参保起止时间。折算缴费年限享受参保补贴。

(三)退保。参加原农保人员可以按原农保规定选择退保。退保后重新参加新农保,需向前补缴缴费年限的,补缴缴费年限则不享受参保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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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生产和运行安全及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遵章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的设施受法律保护。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杆塔及拉线基础周围15米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电力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绿化需要种植低矮树种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保持树木的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有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和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砍伐,给予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斜,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对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并在三十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并立即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证明。
  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需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贴检定标志。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当场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查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窃电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电力法律、法规;
  (三)熟悉电力业务知识,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要求用电单位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破坏、损毁、盗窃电力设施以及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予及时处理;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
  (五)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派出所责任区民警现状和绩效考核问题的思考

海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前阶段,本人结合下派出所宣传治安大排查工作的时机,对派出所责任区民警的现状和绩效考核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了一番调研,在进行了较多相关访谈的基础上,我对责任区民警和绩效考核工作的现状进行了初步分析,现将分析结果和几点设想总结如下,由于本人水平有限且调研时间较仓促,如有不妥之处,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工作现状
   1、少部分民警的素质与责任区民警要求的高素质之间有一定差异。
派出所改革中要求责任区民警"一警多能,一警多用",责任区民警需要"沉"在责任区之中,处理自己责任区内发生的方方面面的事情,工作内容纷繁复杂,是责任区内的"多面手",因此对民警素质要求很高。如果在配备责任区警力时,搭配不够恰当,势必会影响到该责任区的工作效率和成绩。从调查推断,我局的少部分责任区民警可能由于年龄、知识结构等问题,在责任区管理中不能胜任全部工作,着手于办理案件、处理纠纷、布置耳目、上报信息、防范管理尤其是发动群众开展"群防群治"等工作时感到力不从心,自身工作压力很大。(如有的责任区民警年过五十,"下责任田"精力不够;有的是从别的警种转来的,业务还未熟悉;还有个别则是由于文化水平较低,能说不能写,办事简单应付,群众反映不佳。)
  2、派出所民警普遍存的超负荷工作现象。
超负荷劳动在公安机关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基层派出所民警更是如此。国家规定公务员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但本人所调研到的派出所中,即使是工作较为规律的内勤也在50小时以上,至于责任区民警,加夜班、双休日不休息更是常事。硖石派出所的民警由于位于城关镇的缘故,工作量还在其它所之上,辛苦显得尤为突出。大量的中心工作、阶段性、临时性工作和不确定的工作时间。使我们的民警长期处于超负荷的工作状态,由此带来的健康问题也影响了工作质量。当然,超负荷工作除了我们公安工作自身性质决定的原因之外,还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个别民警个人效率不高,需加班才能完成任务;另一方面是有些工作事先在警力调配、警力使用上没有很好规划,牵制了一定的警力。
二、责任区民警绩效考核对于加强派出所管理的作用
  对于责任区民警绩效考核,在调研中,无论是派出所的领导还是普通民警都认为很有必要,对此持欢迎态度。根据实地调研并综合多方意见,我认为市局实行责任区民警绩效考核的优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长期以来,由于公安工作的社会性较强,工作的量化难度大,民警工作的数量、质量不能得到很好的反映。实行考核,明确了工作的绩效标准,使相同岗位之间有了对比;通过考核,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凸显,有利于相互学习,激励后进。
  2、派出所的管理有章可循,日渐规范,对于提高队伍管理水平大有裨益。由于各个工作岗位有了明确的目标责任,每个人对自己岗位都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在激发个人工作主动性、积极性方面发挥了良好的效用。
  3、责任区民警绩效考核的实施,在各派出所形成了"工作──考核──再努力工作"的良性循环局面和长效动力机制,促进了民警工作;通过对考核结果运用奖优罚劣,将民警职务行为导向了组织期望的方向,有利于组织合力的形成与加强;"落后责任区民警"的设立,改变了往日只评优,不评劣的倾向,有力地激励了处于中间层次民警的工作积极性,是本考核体系的长处之一。
  三、对目前考核办法中指标设定的初步分析
  1、部分考核指标的设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
  在现有的考核体系中,对责任区民警的考核有人口管理、防范管理、协破案件、信息反馈等几大部分,各部分分值差距拉开不大。但实际工作中,若以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为限,民警60%的时间在处理治安案件、调解纠纷,10%左右要用来作辖区的安全防范工作,剩下的时间还要应付中心工作、应付各职能部门不同时段的检查等。至于熟悉常住人口等日常工作反而无暇顾及。另外,不同的责任区各方面情况有差别,工作的重点、难易度各不相同,用统一尺度衡量有不尽合理的地方。
  2、有些工作在考核指标中没有反映。
  就本次调研来看,有些民警的工作尚不能全面反映。如在考核中,未涉及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咨询等方面。但在一次比较中发现,3个派出所的值班民警在2小时内(时段选取不同,所属派出所也不相同)最多的接待了8人次、最少的也接待了4人次的群众来访。当事的民警也认为这项工作是仅次于接处警的第二大项工作内容;另外,责任区民警被抽调协助其它工作或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排摸不安定因素、闹事苗头、落实控制措施、剧毒物品、危险物品等重点物品的管理等多项工作也未具体体现。所以,有必要对现有指标项目的设定作进一步考虑。
  3、对一项工作是应考核它的"过程",还是考核"结果"要分清
  考核的主要目的是衡量工作质量的好坏。但因具体工作任务特性的不同,有些工作的结果是能够直接达到目标、并产生看得见的实效,而有些工作则是为了达到某个目标而采取的手段与过程,短期并不能立竿见影。所以我们制订考核标准时,对有些工作要重在考结果,有些则必须考核民警具体的工作过程,还要注意,对于过程和结果两者,不能重复考核。当然,如果某个具体工作环节的过程质量将对于整个工作的质量有关键性影响,则应在既考核结果的同时,也考核这些过程或环节(如处理治安案件,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公正便十分重要);反之则未必需要列入考核指标(如对责任区民警布建治安耳目的数量要求,这只是信息反馈工作的一个环节,耳目对于信息收集工作的贡献尚无确定,且工作本身属保密性质,民警不愿透漏。 对于这样的指标,有必要重新考虑其存在的合理性)。
  4、工作量的衡量
  虽然公安工作本身具有复杂性与难以度量性,但既然要考核,决定了许多指标只能根据工作量来衡量,不能模糊"毛估估"。所以我们在设立这种指标时,应当注意指标是否能较好体现工作量的问题。例如,民警除了自身工作以外,还要经常参加所里组织的统一行动,工作超时加分不多,而在平常请假则要扣分的做法会引起部分民警的想法;同时"少加多扣"也不能准确度量民警的工作量。另外,许多公安工作的团队性、合作性很强,在做工作时有的民警能独当一面,而有的由于自身素质欠缺需要别人帮忙,如果在考核中无法体现出两者的差异,会导致"能者多劳而不多得"的情形出现,挫伤部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如现在对于责任区民警工作考核中,有一项关于调解纠纷的指标,但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年轻的责任区民警调解不成,要年长的民警来调解,而年长民警的这种"帮忙"性质的工作量并未在指标中体现;而且有好多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因"标的"大小的不同导致难度、工作量的不同,也应加以区分。
  5、刑事发案的可防性与不可防性要有区别
  考核的目的在于衡量考核对象的真实工作情况,但有些事情是被考核者难以控制的。如对派出所责任区民警的考核指标刑事发案一项有些案件本身属非可防性,因此有必要考虑降低要求。
  四、关于考核实施中的问题
  目前的考核多采用文书检查方式,基层派出所的文牍工作十分累人。在调研中发现,由于各单位在检查工作时大部分是看文书档案是否齐全,工作是否有文字记录……因此,基层民警需要花很多精力在书写各种文档上,我们当初定下这些检查、考核方式的用意是好的。但由于民警平时工作忙,无暇顾及此事,为了应付考核就会采用日后补写的方式,真实性不能保证。(若把工作数据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自动统计有可能会解决这个问题)
五、关于民警考核的几点设想
1、 关于逐级考核的想法。
下级对其直接上级负责,上级对直接下级制定关键的、粗略的任务指标并且实施考核。同时规定与考核结果相应的、严格的奖惩措施,配合各项监督措施实行。
  原因如下:首先,公安工作由于社会状况、组织状况等差异而千差万别,难以用统一的尺度来衡量。其次,被考核对象的直接上级最熟悉情况,更容易准确考核,分清优劣,更容易为下级接受。第三,如果上级机关直接对基层民警考核设立指标,由于地区差异,往往只能选取共性工作作为考核点,因此只能机械性的将指标定量化、明细化。既增加了考核工作的难度和成本,也不一定考到点子上。民警会放弃那些也许对责任区更为重要的工作而致力于完成考核指标的项目,有时还会搞形式主义,反而影响了工作质量。逐级考核重在考核整个派出所的工作成绩,派出所长对整体工作承担责任。
  2、各级部门在基层派出所民警考核中的职责
  在确立逐级考核的原则之后,派出所考警组,警长直接考警员,而派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则根据局领导对于基层工作的要求,对各所相应的工作进行反查,发现其工作中的疏漏。更好地监督基础工作质量。
  3、月考、季考、年考的指标设立应有不同
  考核体系根据时段长短的不同有月考、季考、年考之分,要根据任务的不同特点确定考核的周期。这样可以节约考核成本,提高考核准确性,有利于工作的整体规划。如对某一民警的群众满意率的考察,短时间内考核随意性太大,应加长考核周期;如档案管理工作如果月月考,可能会重复考核了同样的工作。
  4、适当增补考核"整个派出所工作"的指标
  现有的责任区民警绩效考核大部分是针对民警个人而言的,这是公安机关考核的一大进步。但是,许多公安工作都是合作性、团队性非常强的,所以有必要设立相应的指标考核派出所工作的整体,引导民警自觉加强工作中的合作意识,培养民警的集体感。设立整体性工作的考核指标,可以使局机关注意派出所工作产出的整体效果,更容易评价派出所部门的工作情况;也可以使派出所长自觉加强对于派出所整体的管理,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工作质量,从而达到促进工作的目的。
  5、在派出所增设治安警
  处理治安案件占用了责任区民警的大部分精力,且好多治安案件是责任区以外的人员所为。由于民警的素质参差不齐,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合法性与处理质量得不到保证。因此,建议在派出所的现有结构下增设治安民警,由素质较高、法律意识较强的民警充任,在责任区民警的协助下专门处理派出所辖区的治安案件。
  6、向派出所充实新鲜血液
  基层派出所普遍感到任务过重而人手不够。而且由于现在派出所的人员构成上的原因(有一个派出所初中文化的民警占到25%,大专以上学历没几个人),任务执行更显吃力。"责任区民警"制度以及正在推行的"社区民警"制度对民警素质的要求很高。因此,有必要在将来的大中专毕业新警分派中向派出所倾斜,加强派出所民警的力量。
  7、试行责任区民警竞争管区制度
  考核实行至今,有些民警的积极性已被很好得调动,也有些民警对于指定责任区的作法存在异议,我们可以考虑实行责任区竞争选择的制度。在选择前,将各个责任区的地域特征、范围大小、工作基础、拟订目标等情况说明,并根据管理的难易程度分类,各类完成目标的奖励亦不相同。然后由民警以类似"招标"的形式自由选择。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到来后,对责任区民警的工作进行评价。完成预定任务的奖励,未能完成任务的处罚。通过设立这种机制,使民警的工作更具平等性与自觉性,充分调动每个人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提高派出所管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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