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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4:00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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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1985年9月21日川府发〔1985〕165号)。
二、四川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7月23日川府发〔1987〕138号)。
三、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罚款标准(1988年2月24日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厅、省交通厅联合发布)。
四、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1988年7月23日省政府发布)。
五、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1989年7月19日省政府批准,省司法厅发布)。
六、四川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规定(1989年8月30日省政府批准,省劳动厅发布)。
七、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9日省政府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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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4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怀化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基金预算编制、执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怀化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是指由市本级征收并缴入市级金库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具体包括: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育林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作为政府性基金收入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及其他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市财政局应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与绩效评价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

  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征收和缴库

  第四条 征收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基金收入。

  第五条 征收单位应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市非税局要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定期划缴金库,对政策规定必须直接缴入金库的政府性基金,仍按照原来规定的收缴方式执行。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坚持直接征收为主、代征为辅原则。法律法规明确了征收单位的,征收单位必须采取直接征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征收部门的,由市非税局直接征收。对暂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征收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委托代征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代征部门,并将其代征情况作为对代征部门年度效能考评的重要内容。征收单位要按照规定与代征部门签订代征协议,并将代征协议送市非税局备案。

  第八条 实行综合成本管理,严格控制征收成本。征收单位安排的征管业务费和代征手续费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管业务费和代征手续费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同期税收征收成本,并通过基金预算予以安排。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实行目标考核管理。市财政局按照“确定基数,超收奖励,短收处罚”的原则,对征收情况进行目标考核。征收基数按照前三年平均水平并考虑当年征收因素确定,超收按适当比例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可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也可用于对相关人员和代征部门的奖励。未完成基数的,相应追减单位支出指标。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编制采取零基预算和综合预算编制方法,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实行基金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编制同步进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确定基金预算上报、审核、批复、下达的具体时间,实现与公共财政预算的完全同步。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预算要根据经济政策和征收实际做出科学、准确的预测,为统筹安排年度支出打好基础。基金支出预算要严格遵守相关基金的专门管理规定,确保使用范围合规。

  实行基金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现经费互补;遵循先基金预算,再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次序,不得重复安排。具体安排次序如下:

  (一)凡政策规定可用于人员机构运行支出的基金,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参照公共财政预算经费安排标准从基金预算中安排;

  (二)对政策规定不能用于人员机构运行支出的基金,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从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

  (三)项目支出先从基金预算中安排,基金预算安排不足部分,再从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所有支出项目均要细化到项目和具体活动,并逐步实现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杜绝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确保预算严肃性。同时,要留有适当比例的预备费,以应对预算执行中不可预测的且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特别支出,确保预算收支平衡。

  第十六条 在符合相关基金专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金支出。

  第十七条 严格预算调整程序。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因基金收入执行数超过预算数或基金收入执行数完不成预算的,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局根据使用单位的报告,按程序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未按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市财政局举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金征收工作责任制考核,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防止基金征收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对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政府性基金项目调整的,以财政部发布的项目目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公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民加强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农业、民政等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性病传播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民航、城市交通等单位应当在车站、机场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主要道路设置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卫生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性病预防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桑拿浴室、游泳场馆、理发美容、足疗按摩、歌城舞(迪)厅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采取张贴、摆放宣传品等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适宜位置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组织其场所内的服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
  经营者不得接收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健康体检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未经体检,不得发放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提倡在婚前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检或者孕期保健检测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向当事人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精液、血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精液或者血液。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必须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接受和服从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听从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学指导。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性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他人。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登记结婚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械应当按规定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的被监管和羁押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阳性的,应当在2日内将阳性标本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监狱等场所检出的需要治疗的艾滋病病人和患有性病的被监管、羁押的人员进行治疗;对解除监管、羁押时尚未治愈的,在释放前7日内通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增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相应的消毒、隔离设施;
  (三)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增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艾滋病、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性病病人,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出入境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性病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日内完成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提出医学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艾滋病、性病疫情。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统计资料。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擅自发布艾滋病、性病统计信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对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对孕妇实施免费艾滋病筛查,并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实施免费母婴阻断治疗和咨询;对艾滋病病人死后遗留的孤儿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医疗卫生人员和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室检验的工作人员以及公安、司法监管场所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干警和其他公务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所在单位可以给上述人员购买相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对自愿并以实名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人员予以免费。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给予生活救助;对艾滋病病人死后遗留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条 农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家庭给予捐助和救济。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得侵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依法享有的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艾滋病、性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承担健康体检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出具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并可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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