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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3:56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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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铁道部


修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1994年5月10日,铁道部

《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修改内容
一、条文修改内容
第一条 第二款中“铁路”改为“承运人”。
第五条 第7项“误编”之前增加“误交付、”字样。
第六条 第三之2项“500元”改为“1000元”。
“第三章 货运事故苗子”标题取消。原第四、五、六、七、八、九章分别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章。
第七条 全文修改为“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本规则第五条情况但未构成第六条规定货运事故条件的货损货差,其管理办法由铁路局制定”。
第九条 取消第2项,原第“3、4、5、6、7、8、9、10”项分别改为第2、3、4、5、6、7、8、9项。
原第10项中“被盗”二字后增加“、被诈骗的”字样,“铁路运输货物”六字后增加“和钱款”字样。
第十一条 第5项“;”前增加“(到站认为承运人有责任的,应编制货运记录)”字样。
第十四条 “并由参加检查货物(车)的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修改为“并由参加检查货物(车)的有关人员加盖带有所属单位名称的人名章”。
第十七条 第3项“损失”改为“损坏”,“500元”改为“1000元”。
第二十条 第四款第4项“保价金额;”改为“保价或保险金额(金额前注明“保价”或“保险”字样);”。
第三十条 两处“1000元”均改为“3000元”。
第三十四条 “一批赔款额”后增加“(含保价货物事故特定条件下补偿的款额)”字样。两处“500元”均改为“1000元”。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中“货主”改为“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中“车站、分局、铁路局对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否发生赔款,均须逐件统计。”修改为“车站、分局、铁路局对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否发生赔款)及未构成事故的责任赔偿,均须逐件统计。”
第四十一条 第五款修改为:“施封锁由记录编制站保管。编有记录的施封锁自编制记录之日起180天后方可销毁;未编有记录的施封锁拆下后即可销毁,实施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第六款“但编有记录的施封锁,自编制记录之日起保管180天”一句取消。
二、附件一“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编制处理的重点要求”修改内容
“一、货运记录”第(二)项
第一款 “短少货物的具体名称、数量(无法判明短少数量时,应记明现有数量)”修改为:“短少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无法判明短少数量时,应记明现有数量),涉及重量时应检斤,并记明现有重量”。
第二款 最后增加“发现货车两侧或一侧上部施封时,应记明下部门扣是否损坏,封印的站名和号码。”
“二、普通记录”增加第(六)项,内容如下:
“发现货车两侧或一侧上部施封时,应记明下部门扣是否损坏。”
三、附件二“货运事故责任划分”修改内容
“二、被盗丢失事故”
1.棚车冷藏车装运的货物
第(1)项中的“违反规定”字样取消。
第(2)项修改为“封印失效、丢失、断开,不破坏封印即能开启车门,下部门扣完整未按规定在车门下部门扣处施封,使用两个以上施封锁串联施封以及车窗开启,均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
第(4)项修改为“货车下部施封,封印的站名或号码与运输票据或封套记载不一致时,卸车站取得到达车长证明的(无运转车长值乘的列车,于列车到达2h内以电报通知封印站,作为有车长值乘时交方出具的普通记录,下同),由封印站负责;否则,由卸车站负责。如附有途中记录,且记录记载的内容与封印的实际情况相符时,卸车站可以不要到达车长的证明。”
增加第(7)项,内容如下:
“因下部门扣损坏无法按规定施封,而在车门上部门扣处施封:
①施封锁丢失、断开,不破坏封印即能开启车门,在同一车门上使用两个以上施封锁串联施封以及车窗开启,均按站车交接规定划分事故责任。
②整车、一站整零车
A.有装车站记录证明(上部施封,下同)的,由装车站负责。
B.没有装车站记录证明但有中途交接记录证明的,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但卸车站检查上部封印为装车站的,由装车站负责。
C.没有记录证明的,由卸车站负责。
③两、三站整零车(或整车分卸)
A.第一到站,比照“整车、一站整零车”的规定办理。
B.第二或第三到站,有装车站记录证明的,原装货物由原装车站负责,加装货物由加装站负责。
C.有中途交接记录证明的,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但卸车站检查封印是前一卸车站的,原装货物由原装车站负责,加装货物由加装站负责。如原装车站在下部施封,但第二或第三到站改为上部施封的,由该封印站负责。
D.没有记录证明的,由卸车站负责。
④中转站利用“核心”货物时,比照上述②、③两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第(8)项,内容如下:
“未使用方型直杆锁施封:
①整车、一站整零车
有记录证明的,由装车站负责;没有记录证明的,由卸车站负责。
②两、三站整零车(或整车分卸)
A.第一到站,比照“整车、一站整零车”的规定办理。
B.第二或第三到站,有记录证明的,原装货物由原装车站负责,加装货物由加装站负责。没有记录证明的,原装和加装货物均由卸车站负责。
③中转站利用“核心”货物时,比照上述B项的规定办理。
④使用不破坏封印即能取下(亦即能开启车门)的方型直杆锁施封,由该封印站负责,但发现方对该直杆施封锁自发现之日起应保留180天。”
2.敞车装运的货物
第(3)项“破案前由发站负责。”修改为“破案前由发、到站共同负责,但因铁路篷布丢失造成货物损失,按站车交接规定划责。”
第(4)“货物湿损”改为“货物损失”。
“三、损坏事故”
第2项 增加第二款:“集装箱装运的易碎货物,如属铁路责任发生损坏,但又查不明铁路内各部门间原因时,由发站、中转站、到站共同负责,事故列到站。
“六、其它”
第8项 “编制记录查询”修改为“编制记录(或拍发电报)查询”,“(或积站压)”修改为“(或货物积压站)”。
本项增加第二款:“发站或中途站接到查询记录、电报,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货物发生损失,由积压记录、电报站负责;如发站和中途站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货物发生损失,共同负责,事故列发站。”
增加第14项:“货物误运到站,回送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回送站责任时,由误运站和回送站共同负责,事故列回送站。”
增加第15项:“领货凭证上未记明本批货物的货票号码,或未在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连结处加盖骑缝戳记,货物发生冒领或误交时,发站和到站共同负责,事故列到站。”
四、其它修改内容
1.格式四“货运事故查复书”中,“事故等级”栏改为“事故种类”,“事故种类”栏改为“保价金额”。
2.格式六“货运事故统计报告”修改如附表1。
3.格式七“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修改如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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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和一九八七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办理。上述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单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1号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1号货单项下的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简称“第1号账户”)。
  通过本账户办理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账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账户。
  二、一九八七年第2号清算账户(简称“第2号账户”)。
  通过本账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账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账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终差额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账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账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账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八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八年账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品清               杨·斯特拉恰尔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5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通过购买债权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津地税所〔2005〕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二)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三)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四)个人购买和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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