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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劝同案犯自首应算立功/侯建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2:01:39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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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了立功的五种情形,即检举揭发他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他人犯罪、其他突出表现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规劝同案犯自首符合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设置的初衷,应当属于立功情节。

其一,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罪行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下同),以更好地打击犯罪。《解释》中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与之相比,规劝同案犯自首,同样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且司法机关无需进行抓捕行动,从而节约了司法成本。另外,规劝同案犯自首对同案犯来说,也获得了争取自首的机会,从某种意义上,减少了社会矛盾对立面。可见,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上看,规劝自首行为都不亚于《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因此,对此类规劝同案犯自首者在量刑上应予从轻、减轻。

其二,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可见,《意见》中四种“协助抓捕”的方式,有一个共同目的,就是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同案犯投案自首就是最好的“归案”方式,所以,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当视为“协助抓捕”。另外,在《意见》的第一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就可认定协助抓捕,那么根据刑法举重明轻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自首的,就更应该认定为“协助抓捕”。

需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规劝行为须与同案犯自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立功。即行为人的规劝行为直接地说服了被规劝的同案犯前来主动投案,如果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同案犯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即便行为人有规劝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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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曾广荣


  【要点提示】
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高度盖然性是证明标准,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
【案 例】
原告李某于2000年底至2005年期间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公司总经理(亦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王某长年不在公司,公司由总经理助理原告李某负责公司日常事务。
被告公司在某县开发房地产,为促进开发的商品房和商铺销售,曾委托甲公司进行代理销售,佣金提取比例为1.4%。2004年5月,甲公司致函被告公司,建议终止委托,进行结算,店面销售工作建议被告自行承担。此后,被告将剩余的商品房和商铺组织公司人员自行予以销售,并在2004年7月至9月间,聘请广告公司、电视台进行广告销售宣传。2004年6月至2005年,原告李某的薪酬在被告公司处领取。期间,由公司支付薪酬的员工亦包括销售人员。
2006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签订日期为2004年6月的《xx销售代理合同》,合同上载明,佣金提取比例为3%,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销售期间的策划、广告、文案等撰写及销售人员的薪资和其它销售直接费用。该合同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处没有签名或加盖印章。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免证事实外,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该证据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时,都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真。本案中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就是签订日期为2004年6月的《xx销售代理合同》,该合约存在以下瑕疵:一、合约载明的签订日期时,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全面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工作;二、合约中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3%较被告前期与他人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1.4%明显过高;三、原告主张合约是在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某协商后签订,合约中公司公章系由公司会计刘某加盖,但王某称对合约一事不知情,刘某对盖公章一事亦予以否认,且该合约中甲方一栏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四、依该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销售期间的策划、广告、文案等撰写及销售人员的薪资和其它销售直接费用,而本案中,作为负责销售工作的原告,自合约载明的日期至2005年,其薪酬一直在被告公司领取,由公司支付薪酬的员工亦包括销售人员。综上,原告据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xx销售代理合约》,无法达到排除对该合约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原告主张其在实际负责被告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约,其对上述合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较比普通人应更高,而其目前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该合约的真实性较比被告提供的反证,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合约成立并有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而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实,依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高度盖然性(可能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客观真实虽是我们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事件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是采用的盖然性规则标准,在第七十三条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第六十三条亦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但高度盖然性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标准。为了能够相对举晰地说明高度盖然性标准,德国学者埃格罗夫、马森等提出了刻度盘理论。刻度盘从0%-100%,按25%分为四级,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刻度盘理论的优点在于将证据证明的程度进行了数学上的量化,但问题也恰恰出在这里。数学上的量化是理想化的设想,诉讼中无法精确地对某个事实的主张作出数学上的量的比例,同时也无法将每一证据的证明力一一进行量化设值比对,更不可能将证据的证明力的比值相加得出一个综合证明值。
故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法官作出高度盖然性判断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在形式上表现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主观上是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以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过程。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是法官在全面衡量案件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种判断,是存在于法官主观之中的内心权衡的结果。高度盖然性具体达到的程度,很难用详细的语言和具体的数字进行准确表述,高度盖然性的“高度”,是一种具有一定的范围、宽度的“模糊”的高度,本身不能用精确的百分比进行详细的量化。
具体到本案,原告以与和被告签订了《xx销售代理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但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就是签订日期为2006年6月的《xx销售代理合同》。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公司经营负责人,房屋销售人员由公司聘请和发放工资;②《公证书》,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原告管理公司,其对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约不知情,公司商铺后期成批销售商铺给陈某、胡某,与原告无关;③被告公司会计刘某的证言:公司的财务章由我管理,公司印章有专人管理,关于原告所说的《xx销售代理合约》我没看到过,也没在上面盖过章;④被告公司职员黄某的证言:原告没有管理公章,但经他同意可以使用公章。原告在公司没有销售过房屋,公司后期商品房和商铺的销售是公司行为;⑤证人陈某、胡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商铺,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介绍的,不认识原告。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合约存在以下疑点:一、合约载明的签订日期(即2004年6月)时,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全面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工作,有权力支配、使用公司印章;二、合约中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3%较被告前期与他人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1.4%明显过高;三、原告主张合约是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协商后签订,合约中公司公章系由公司会计刘某加盖,但王某称对合约一事不知情,刘某对盖公章一事亦予以否认,且该合约中甲方一栏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四、依该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销售期间的策划、广告、文案等撰写及销售人员的薪资和其它销售直接费用。而本案中,作为负责销售工作的原告,自合约载明的日期至2005年,其薪酬一直在被告公司领取,由公司支付薪酬的员工亦包括销售人员。综上,原告据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xx销售代理合约》,无法达到排除对该合约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况且原告主张其在实际负责被告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约,其对上述合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较比普通人应更高,而其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该合约的真实性较比被告提供的反证,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合约成立并有效的意见没有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
可见,这种“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中,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当然运用语言或具体数据似乎都无法准确地表达这种主观上的确切程度。但是,在客观上则可以发现、影响这一高度盖然性的高低程度,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①、某一具体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②、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③、法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④、庭审的效果,包括当事人程序保障权是否落实,采取的攻击与防御手段是否得当等等;⑤、外界的干扰,这在当前形势下最为重要和最具现实意义。由于外界的压力和诱惑往往使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或失去中立地位,法律的规则往往被曲解或断章取义,用于为偏见辩护。为防止这一点,关于法官要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应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一、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以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方面的证据。
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都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以区别法官的主观臆断。也绝不能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而应在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采信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的基础上作出。。
三、对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内心确信的份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
四、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保障当事人间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
五、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地阐述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实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客观载体。高度盖然性规则更要求法官对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理由在判决书中详加说明,这样易于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的事实只是形式真实,而形式真实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客观真实之间是有着差异的,以及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诉讼风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自身的因素寻找败诉原因,促使败诉方服判息诉,减少社会各方对法官的误解,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六、多数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应由集体判定。在对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时,应当组成合议庭集体判定。首先,当证据与待证害之间存在盖然性而必须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定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必然有较大争议,证明过程也相对繁杂。因此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规则后,法官必然就享有了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使得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了最终的权威地位,这时法官对事物的主观认识就会直接影响到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影响到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文字表达能力、逻辑分析本领、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清正廉明的优良品质。因此,只有用集体的力量并且相互监督,保证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正确落实。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关于印发《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63号


为进一步弘扬中国民族文化传统,提升浙江的文化品位,激励当代美术创作,加强对美术资源的抢救、保护、开发和利用,丰富和充实国有收藏单位的美术藏品,根据建设文化大省的需要,经报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设立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对美术藏品的征集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现将《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办法(试行)

2.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申报文本(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1:

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弘扬中国民族文化传统,提升浙江的文化品位,激励当代美术创作,加强对美术资源的抢救、保护、开发和利用,丰富和充实国有收藏单位的美术藏品,根据建设文化大省的需要,设立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对美术藏品的征集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机构职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管理,特设立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为我省美术藏品征集的最高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审议批准美术藏品征集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

(二)批准征集活动过程中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名单;

(三)批准指定美术藏品的收藏单位;

(四)解释和决定美术藏品征集过程中出现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条 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负责美术藏品征集工作的日常性事务,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美术藏品征集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美术征集专项经费的年度预算,并提交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审议;

(二)提出美术藏品征集过程中具体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建议名单,并提交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批准;

(三)保管或收藏已征集但未移交国有收藏单位的美术藏品,并做好建档工作;

(四)组织实施征集前的各项工作,并管理好专项资金;

(五)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为了规范美术藏品征集,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主要负责具体征集过程中的鉴定评估工作,并提出鉴定性意见,供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决策。

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应本着“客观、公平、公正”原则,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评估鉴定工作,并认真填写“评估鉴定意见”。

各专家评审小组由美术界具有权威并声誉良好的鉴定评估专家、资深的美术家及有关人员组成。

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专家组成员不得参与与被征集藏品作者或拥有者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征集活动。

第二章 征集管理

第四条 美术藏品征集范围包括:

(一)征集不同历史时期有重大影响的名人创作及民间收藏的珍贵美术作品;

(二)征集不同时期代表人物中浙江籍和在浙江有重要美术活动的美术名人创作的作品;

(三)有计划地征集当代具有潜力的美术家创作的作品;

(四)有计划地组织本省美术家或在全国有影响的外省美术家进行创作活动;

(五)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认为有必要征集的其他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珍贵美术作品。

第五条 美术藏品征集时,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协商转让,是指与美术作品创作人或美术作品所有权合法拥有者进行协商而取得美术藏品的购买方式;

(二)捐赠奖励,是指美术藏品创作人或美术作品所有权合法拥有者将其所拥有的美术藏品捐赠给政府收藏,而付给一定的奖励经费;

(三)组织创作活动,是指由省美术作品征集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各相关专家组组织的美术作品创作活动,在活动期间创作的美术作品给予适当的补偿费用后,而合法取得的美术藏品所有权;

(四)拍卖购买,是指通过国内拍卖市场,采用拍卖手段而合法取得的美术藏品;

(五)其他合法手段取得。

第六条 美术藏品征集程序:

(一)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联、中国美术学院可在每年10月底向办公室申报次年征集计划,或在必要时申报临时征集计划;

(二)办公室根据批准的年度征集计划,或临时要求征集的美术藏品征集计划,将拟征集美术藏品的类别,分别组织相关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鉴定真伪、评估估价。每项作品参加的专家不少于5人,鉴定评估后每人分别出具“鉴定评估意见”;

(三)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办公室将专家鉴定评估意见收集后提交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讨论并审定。经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审核批准后决定征集。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是为了及时征集代表各个年代的美术作品,充实和丰富国有收藏单位的藏品,由省财政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专家论证、专款专用、力求实效”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征集专项经费由省财政厅、美术征集管委会共同实施项目管理。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预算申请程序:

(一)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将批准后的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并批准;

(二)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办公室每季度向省财政厅报送美术藏品征集申报文本、经费预算及拨款申请,如遇大宗或单件价值较高的,可一事一报;

(三)省财政厅根据批准后的美术藏品征集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根据美术藏品征集进度,于次月底前将资金划至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美术征集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包括:

(一)美术藏品收购费,指支付美术作品成交的费用,包括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不知情持有人给予的合理补偿费用;

(二)交通运输费,指收购省内外美术藏品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运输等费用;

(三)保管费,指美术藏品购买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仓储、保管等费用;

(四)保险费,指征集珍贵美术藏品时和运输过程中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五)专家论证(鉴定)评估费,指征集美术作品时聘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和鉴定咨询所需的费用;

(六)捐赠奖励费,指为鼓励民间收藏家积极向政府捐赠美术藏品,对捐赠者或其家属所给予的适当的奖励费用;

(七)办公费,指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日常开支所发生的费用;

(八)其他费用,指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十一条 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藏品管理

第十二条 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征集的美术藏品属浙江省人民政府所有。征集的美术藏品主要由浙江美术馆收藏保管。

经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同意,可向美术藏品的作者(或拥有者)颁发收藏证书,并加盖省政府美术藏品收藏专用章。

第十三条 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及其办公室应及时将征集的美术藏品列入藏品总账,编写详细档案。浙江美术馆应妥善保管征集的美术藏品,不得损毁,更不得擅自将其出售、赠送与抵押。

第十四条 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有权对征集的美术藏品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度。

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联、中国美术学院根据工作和业务需要,可以借用、拍摄、复制美术藏品。事先向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申请,经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使用,但不得对藏品造成损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及其办公室、各相关专家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在未确定征集之前,必须对拟征集的美术作品及其鉴定评估情况严格保密。对违反规定,对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造成损失并经查属实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在征集活动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经查属实,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省财政厅可直接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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