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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刘仕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2:54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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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

刘仕杰


  在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长度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有的办案单位参考刑诉法九十二条进行掌握的情况,为此也引发了一些学者的思考。笔者的观点是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时间长度应当是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长度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样受到保护,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又兼顾打击犯罪开展刑事诉讼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强制措施,并通过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讯问的是时间长度,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由于该条款只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且在该章第三节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中不存在类似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现12小时以内的讯问方式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于证人(或被害人)。

  证人(或被害人)属于宪法意义下的公民,是合法的、守法的公民,而且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种类,应当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或被害人)有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出证的义务,但是面对司法机关的取证活动仍然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审视证人(或被害人)配合出证的时间长度,我们虽然不能从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上找到答案,但我们可以从证人(或被害人)与其他公民具有同样的人身自由权上得出一个最基本的答案,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开展办案取证过程中必须要像尊重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一样尊重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那么在取证时间上必须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和工作等情况,必须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同意,不能通过限制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方式自行确定一个时间段来达到取证的目的。因为讯问与询问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后者则不能限制人身自由。

  如果司法机关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与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存在着相似性的角度出发,并以此为参照,将向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也掌握在12小时以内,应该说体现出司法机关积极保护证人(被害人)权利的思想。因为,我们有的证人(被害人)必竟存在着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的问题,在面对司法机关询问时很难主动、有意识地维护自身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司法机关再人为、主动地突破12小时,就会出现对证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保护反不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限制的奇怪现象。这不仅是司法权对证人(被害人)人权的侵犯,也是对所有合法公民自由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没有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在时间上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能就存在着立法者认为不能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立法本意,因为证人(或被害人)是正常的公民,因此没有办法规定出配合取证的时间长度。

  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这一规定就是刑诉法所要求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这一原则就把国家司法权力(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的剥夺严格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根据这一原则,也会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则,即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公民可以去做的,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司法机关不能去做的。回到询问证人的时间问题上,刑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确定一个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取证的时间长度,不能通过询问的司法活动来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于证人(或被害人)的取证时间问题,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就是司法机关能够实现的对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但必须明确的是实现这一时间的主体是证人(或被害人)而不是司法机关。不仅如此,司法机关还要在询问活动中充分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工作等实际情况,这才是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时间应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证人(或被害人)的充分配合来完成取证活动。以此为原则,在现有条件下,司法办案机关将这一时间掌握在12小时以内,也不失为司法机关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案,因为它考虑到了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的积极保护。当然我们也知道从办案角度出发,会存在证人不愿意出证的情况,如果有足够长的取证时间可能会对办案产生积极的促进效果。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这里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第一个是司法机关确定任意长度的时间来约束证人达到取证的目的,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问题;第二个是证人有义务出证而不愿出证,是司法机关对违反出证义务的证人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因此不能将二者混在一起,要单独问题单独解决。至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客观上影响到办案是难免的,但不能因办案的需要就违反法律的规定,来牺牲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这应该是绝对不允许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办案的需要、取证活动的需要等等,在司法行为的抉择上最终一定要归从于法律的原则和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需要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
本文发表于辽宁省诉讼法学会网 http://www.lnssfx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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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和维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中华全国总工会

安监管政法字[2003]124号


关于落实和维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切实维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消除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隐患,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当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现就落实和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充分认识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不断完善自身的安全生产规划、规章制度和措施,认真倾听广大职工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合同中应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三、从业人员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从业人员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从业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所在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对不符合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六、从业人员有权了解所在单位安全情况、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制定执行情况,有权了解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组织整改,并提出措施、建议和参与整改。

八、从业人员有权对所在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对危害生产安全和身体健康、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九、从业人员对所在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劳动保护条件不完备、事故隐患不排除、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生产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进入现场工作。

十、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场所。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撤离危险场所而停发工资及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从业人员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自救能力,防止生产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十三、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十四、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对生产单位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职工正当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要给予保护,对侵害职工安全生产权益的要严肃依法处理,从而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切实得到保障。

 

二OO三年九月五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24号
1994年4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市区规划控制区建设
用地统一征用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规,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地政统一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系指列入国家固定资产计划或按程序批准建设的国家项目、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建设用地。
第三条凡市区规划控制区(包括城区辖区和郊区南村镇、金村镇的部分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由市政府集中控制,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分批实行统一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只能通过市政府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向农村集体协商征地。
第四条为保证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市政府成立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负责全市统一征用土地工作,决定重要事项,依法裁定统一征地工作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统一征有土地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统一征用,是指市政府根据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城市规划,对当年市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支付征地费用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统一征用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用地计划提出建设计划,经市计委综合平衡,报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底,城区、郊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年的建设用地计划。
(二)编制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制定,经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组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政道路、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大型企业、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及特殊项目用地,采取定向规划方式;商业、金融业、旅游业、;服务业、中小型企业、商品房等经营性用地和职工住宅,采取非定向规划方式,即只确定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暂不确定具体的用地单位,待土地统征后由市政府通过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规划是土地统征和出让的前提和条件,必须超前,凡能提前规划的用地项目,特别是非定向规划项目,市规划局要在统征前确定其具体位置,绘制地理位置图,以保证土地统征和出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现场勘查,征地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勘查、评价土地利用现状,依照国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确定地类。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市政府晋市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确定,地面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被征地单位执行。
现场勘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征地单位到场,被征地单位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查的进行。
(四)申请报批。定向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附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和投资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分项目、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征地;非定向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上报审批征地。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的同时,要按规定预缴用地所需的有关费用,一次性存入建设银行征地费专户],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规定和各项费用的使用范围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对预交费用多退少补。
(五)支付征地费用。市政府下达征地批准通知书后,全额支付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征地费的使用与管理,严格按《土地管理法》执行。
(六)定界划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地。划地时,应当通知被征地单位到场,被征地单位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划地工作进行。与此同时,土地、财政、粮食等部门分别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等手续。
(七)确定土地使用权。统一征用后的土地,由市政府通过出让方式确定具体用地单位。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规定交纳管理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否则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为了保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整体水平,市政府根据近期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可对部分地段的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时,市政府先支付给被征地单位3——5%的征地费,作为预征土地预约金,统征时可冲抵征地费。土地预征期间,土地权属不变,各种交税费不变,仍由农民耕种,但不得扩永久性建筑物、迁葬坟墓和栽植树木等。否则,正式征用时不予补偿。
预征土地时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在统征土地过程中,对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特别是街道两旁,擅自圈占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在土地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兴建的永久性建筑物),一律限期无条件拆除。凡不主动拆除或无理取闹者,对违法占地者或违法批准者,要依法从重处罚,强行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为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统征土地时,对人均耕地已剩三分以下的村庄,要预留给被征地单位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地和住宅用地,经营性用地包括原有的在内,每人平均40平方米,住宅用地按每年下达的农户建房指标计算,一次预留十年,建房时仍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否则,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外,今后不再批给村办企业占地和预留经营性用地。
第十一建设单位在市区规划控制区内用地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环保、文物、矿资等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在统征预征土地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顾全大局,通力合作,做好被征地村庄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安排好被征地村庄的生产和生活,对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预征统征土地的费用,可通过用地单位或个人预交、财政垫支、银行贷款等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统征土地的管理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分配使用。
第十五条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区土地统征预征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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