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简析涉外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诉讼时效/居松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7:25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析涉外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诉讼时效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居松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故涉外婚姻关系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为或双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或者缔结婚姻的行为发生在国外的;或者离婚行为发生在国外的。涉外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离婚后财产分割具有复杂性,本文仅针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时效予以探讨,即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后,就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寻求中国法院进行解决时如何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 诉讼时效的设定意义。
所谓诉讼时效系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及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向债务方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是若将主张权利的时间设定过于长久,则法律机关必须就已经发生很久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将耗费更多的法律资源,也避免对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发生颠覆。从当事人方面来看,在法律已经设定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未及时请求法律机关保护其权利,可以视为其以行为对法定权利进行放弃,从而也免除了债务人的强制义务。诉讼时效的积极意义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以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二、 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纠纷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部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此条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后,仍有财产未进行分割的,这一部分财产法律上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应该是共同共有,则另一方可以从发现上述行为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要求分割财产。此时要求分割财产的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不属于其他特殊诉讼时效的范围,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肯定了上述内容。即: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算。

三、 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适用中国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是准据法为中国法。
法院对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件进行审理,首先应当明确该财产分割案件的准据法,只有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前提下,方能适用中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确定准据法需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规定来执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时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终止之后,一方就双方的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可以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只要中国法院就双方的诉讼存在管辖权。在中国法院受理该案件时,双方的财产分割案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从而也就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是涉外婚姻关系的终止存在其复杂性,如何认定涉外婚姻关系终止的时间,直接决定着离婚财产分割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文以下则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四、 离婚行为发生在中国发生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离婚行为,按照中国婚姻法律规定存在两种形式。第一种方式是自愿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在自愿离婚的形式下,夫妻双方结束婚姻状态的时间应当从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种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离婚案件进行判决。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的,从中国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时,双方在中国境内的婚姻关系终止。若其中一方对财产分割存在异议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提起相关诉讼。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在中国起诉离婚的,经过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婚姻关系终止的。则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终止。其中乙方也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提起相关诉讼。
在中国境内办理离婚手续本身即适用了中国法律,则再行依据中国法律提起相关财产分割诉讼顺利成章,自然难以产生法律冲突问题。其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发现财产之时开始起算。

五、 离婚登记行为发生在境外的诉讼时效起算。
各国婚姻制度尽管存在着很多差异,但是离婚基本上也采用登记和判决两种形式。我国对于在国外做出的离婚登记和离婚判决采取了宽泛的承认制度,原则上认可当事人可以在境外进行离婚,但是若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效力,则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或履行必要的手续。
婚姻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一种人身关系,离婚的结果是解除双方存在的夫妻关系,使得双方的婚姻状态归为可以以结婚的状态,从而为一方重新登记结婚扫除法律障碍。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姻登记制度,缔结婚姻必须进行登记。关于在境外进行离婚登记的效力,我国在《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当中有关再婚涉及的境外离婚登记的规定,是我国对待境外离婚登记的效力法律依据。该规定就两种主体分别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一种是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第二种是针对的对象离婚的外国人的,规定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须出示离婚证件,其原配偶是外国公民,或者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几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该国驻华使、领馆直接认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认可当事人在境外通过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即境外法定登记机关做出的离婚登记可以成为当事人离婚的证明,只要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即可。即夫妻双方结束婚姻状态的起算时间直接从境外离婚登记机关的登记之日起计算,无须重新经过中国境内司法机关的法定承认程序。所以若夫妻婚姻关系通过境外离婚登记而终止的,则可以依据中国婚姻法规定就相关财产在中国境内进行诉讼。

六、 离婚判决由境外司法机关做出的诉讼时效起算
各国法院对本国的当事人享有管辖权,除非国家之间就民事判决的承认达成协议,否则一般各国均不承认他国对本国当事人所作的判决。但是由于婚姻关系是最基本的人身关系,对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产生重要影响,所以在对待外国法院所做出的有关婚姻关系的民事判决,在不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各国一般均原则可以予以承认。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对境外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实行的是由法院做出承认与否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根据这些法律。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外国公民如果其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
申请承认的结果是该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民事效力从裁定之日起在中国生效,即从裁定之日起申请人方可以视为已离婚,并可以办理结婚登记。当然该判决书的境外效力在判决书作出之日起就在境外发生效力,无需得到中国法院承认与否。换言之,在中国法院作出承认裁定之前,当事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也无法取得婚姻登记。同样,如果一方当事人欲按照婚姻法四十七条规定分割相应财产,则只能在离婚判决被中国法院承认之后方可进行,若在此之前即提出分割财产,因双方婚姻关系还未被中国所承认,当然就不能算双方已经离婚,自然也就不能适用四十七条的规定。
所以在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并被中国法院承认的情况下的财产分割纠纷的诉讼时效最早也只能从离婚判决被法院承认之日起才可以开始计算。当然若新发现财产在承认判决之后的,该诉讼时间应当从发现财产之日起计算。

作者: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居松南
email: pinesouth@163.com
www.lawuser.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界“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透视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金玉良言】年轻律师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必须克服浮躁、功利的心态,必须打消利用“饿死师父”等非正常手段牟取名利的念头,必须苦练内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你们将成为律师界耀眼的明星。  

  法律是公平的使者、正义的化身,而律师又是为法而生,尽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她的天职,是来自民间的一股法治力量,仍然具有一定的神圣性与崇高性。再加上律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自由职业,收入与社会地位也相对较高,故此,律师仍然是许多人冀望施展抱负、实现梦想的理想土壤。 

  而时下,律师界却出现不少律师不愿带徒弟,特别是不愿意传授核心技能的现象。为何?因为有许多律师助理“羽翼丰满”后便抢师傅饭碗。在这里,笔者试图通过对律师行业“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的深层透视,映照中国律师界师徒博弈困境的现实关怀。  

  老律师缘何不愿带徒弟?  

  其一,技能保守不愿带。老律师们担心“教会徒弟,饿死师傅”。尤其是一些中年律师,他们的这种思想更为明显。认为自己过去“吃大苦耐大劳”,讨来的这点专业技能来之不易,是付出了很多才得来的,也是自己在律师界立足的资本。再加上“教会徒弟,饿死师傅”的惯性思维,担心别人学走了技能,掌握了案源,自己的地位动摇了,甚至饭碗不保。所以在带徒弟的过程中,师傅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将其技能的精华留一手,以防徒弟超过了自己,夺了自己的饭碗。 

  “我就这点吃饭的家底,教了别人,今后就没有依靠了。”一位律师的经典概说。 

  其二,工作忙顾不上带。凡是有水平或有案源的律师,他们的工作普遍都很忙,经常有当事人慕名而来。猎物送到嘴边,哪有不张口的道理。律师为了财源滚滚来,在金钱与带人之间,师傅更多的会选择前者,而不会选择后者,不愿意花时间教徒弟。 

  其三,尊师之风不浓。在学术界等领域,徒弟视师傅为父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有着很深厚的师徒情。在现今律师界,这一观念已被淡化。有些律师助理意识不到自己是“徒弟”的身份,态度很不端正,不但不勤奋好学、虚心请教,还好高骛远,不屑于老律师的指导,能坦诚曾跟随谁做过律师助理的律师凤毛麟角。 

  其四,徒弟背信弃义。当下,大家都为了汽车、房子而奔波、追逐、竞争。不少律师助理因为能力、经验匮乏,不仅无法单独办案,就连基本的规范操作都不能掌握。但为了早日脱离“苦海”,便心生恶念,常常铤而走险。为了名,为了利,他们无所不用其极。这也是造成绝大多数律师不愿带徒弟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律师行业“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的罪魁祸首。 

  透视“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  

  律师是个实践性很强、竞争大的行业,没有师傅的传经布道,没有师傅的搭台子、指路子,是很难立足于律师界的。 

  “市场都被老律师占领了,年轻律师根本不具备竞争力,哪那么容易立足?”青年律师常常如是说。 

  应该坦诚,中国的律师行业仍然需要传帮带式的“师傅带徒弟”的传统,即“律师带助理”。 

  本应形成深厚的师徒情,但往往由于律师助理吃不了苦,浮躁、急功近利,而使助理与律师的关系变了味,变得冷淡,甚至充满了火药味。 

  师徒之间确实也存在着博弈。从短期看,助理是雇员下属;从长远看,师傅教会徒弟,如果徒弟觉得翅膀硬了,不愿意再为师傅打工,自己出去单干,甚至利用师傅的案源、诋毁师傅、打击师傅,与师傅竞争,抢师傅的饭碗,的确会出现饿死师傅的现象。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众所周知,律师助理工作量大,压力也大,做的多,收入少,处境艰难。目前,律师和律师助理是“师徒”关系,律师常常给助理分配大量繁琐的工作,造成律师助理十分繁忙,不仅承担着律师的助手、秘书、翻译等种种繁琐的工作,甚至充当律师的司机、生活保姆等角色。在此情况下,律师助理们很容易失去心理平衡,变得很浮躁,当面惟惟诺诺,言听计从,背后牢骚满腹。 

  之所以不离开师傅,如同不再爱丈夫的妻子却不离开丈夫一样。不再爱丈夫的妻子,或认为丈夫没本事而埋怨,或觉得丈夫没钱而吵闹,或者觉得没了感情而看不顺眼……。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然而太多的妇女还是会继续这种关系。为什么?说到底,不管丈夫好不好,有个丈夫总比没有丈夫强。说不定离了婚,就没人要了呢,抑或是离开了丈夫,就没有活下去的本钱了。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律师行业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它竞争的惨烈。只有“真才实学”,才能为客户打官司、办事情,才能幸免被淘汰。严峻的形势迫使心怀不轨的律师助理为了生存,不得不“忍辱负重”,虚情假意,以获得律师信任,掌握要害,惟利是图,私底下利用律师之名牟取不当利益,甚至打击律师,抬高自己;一心等自己“翅膀硬了”抢师傅饭碗。 

  这种背经叛道的行径,对办案律师是十分危险的,小则影响一次业务的成败,大则危及律师本人的信誉;对整个律师界也是十分危险的,小则影响了师徒情,大则造成律师界的青黄不接。 

  我们在办案中就曾惨遭滑铁卢,也曾从同仁的口中或者媒体的报道中听闻过。因无法“尽书笔下”,故就近期所闻所遇列举一二,希望引以为鉴: 

  一是,有些助理,利用律师对他们的信任,接近律师,靠近案子,从而掌握了大量的关键办案材料及其相关信息。孰料,转眼他们就拿此“做生意”,作为筹码向对方律师或其他相关利害人索取利益。给办案律师造成了极大的阻障:当事人对办案律师起了疑心,法官对办案律师开始漠视,同行对办案律师开始“冷眼旁观”,甚至“幸灾乐祸”。丑行终究败露,他们自然免不了各种处罚,也算是自食其果。但留给我们更多的是心痛与反思。 

  二是,有些助理一旦翅膀硬了单飞,单飞本无可厚非,但可气的是,他们在单独执业后,往往或冒充、或诋毁他们昔日的主管律师,甚至私底下揽挣师傅的案源。不感谢师傅不说,还跟师傅抢饭吃。师傅落得“人、财、信誉”三空。 

  三是,不少律师助理为了“卖出”自己,打响自己的名号,便挂名师傅所办大案要案之名下。更有甚者,直接谎称案件名义上是师傅办理,实则自己一手操办,而大肆在网络上,或登广告进行宣传,企图把自己营销出去。 

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7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售票厅(室);
(二)医疗机构的室内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三)影剧院、歌舞厅、录相放映厅(室)、游艺厅(室);
(四)室内体育活动场所;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宫的室内公众活动场所;
(六)各类商场(店)室内营业场所,邮电、金融机构营业厅;
(七)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幼儿园和托儿所;
(八)会议室(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在上述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爱卫会、教育、文化、公安、交通、商业等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卫生监督员处以5-10元的罚款。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备卫生检查员,可以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委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以罚款。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员及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依据本规定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罚时,应出具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员和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及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