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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王学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8:37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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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
---------维护公民权利的制度

王学孟


我们每个人都需要人权、都离不开人权,但我们需要的人权却时刻面临国家权利的威胁,因此,我们只能求助于另一种制约性力量来消除这种威胁。本文仅在行政法领域做一点设想,既建立官告民的制度来约束这种威胁。以下对这一制度做初步探讨:
一、官告民制度的设计宗旨。
一切权力都公开或隐蔽地含有毒药。
—H•A,别尔嘉耶夫
如果你想保护人权,你就必须限制那种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力,并且确保这种权力受到持续的监督。
——托马斯•弗莱纳
在此引用上面两句话是为了引出本论题的宗旨,既最大限度地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无论是行政法理论的控权论、管理论还是平衡理论,都把行政主体看作是抽象的执法者,很少考虑到行政执法过程中代表国家执法的个人,或把执法人员都推定为善良人或是一种工具,认为他们会严格依法办案。理论上的完美没有忽视了作为行政执法者的个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理性行为,行政执法者的违法行为(不是滥用权力,因为他已经超越了其被赋予的权力)没有打破完美的理论,但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不得不规范或是约束行政执法者。看看下面的例子,我们会更加认识到约束行政执法者的必要性。
例一:据《南方周末》1998年8月7日报道,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一名警察的新戚(一无业人员)有一天到白沙中学强占正在上体育课的操场,被教师刘少屯制止。可该警察却为了替他的亲戚出这口气,以显示自己不是好欺负的。于是就在1994年1月18日将刘少屯抓走,用烟头烫其额部,用警棍插入口中电击,以“流氓头子”罪名劳教3年。刘从1995年起告状3年,到1997年6月劳动教养期限届满时法院才审理,到1998年3月才做出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判决。不知这种劳动教养决定是根据什么样的证据、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做出的?这样的例子一个也许不足说明问题,但我们有没有必要再举上几个例子。
二 .官告民的制度模式。
1、官告民制度针对的行政行为范围。司法审查的建立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包括物质的,也包括无形的东西,比如说是效率。我们可以在不打破原有制度设计的前提下营造一个“特区”,既官告民制度主要针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依照原来的程序处理。并且这里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针对的是公民个人,这样设计的理由以后再探讨。
2、法院里另设法庭专门负责官告民的行政案件,这一法庭有别于原来的行政法庭,它是为官告民而设立,可以起名为司法审查法庭。
行政主体在作出一项行政行为之后制作一副本移交司法审查法庭。
3、撤销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在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拒绝执行。
4、行政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5、法院进行审判。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合法,则具体行政行为就立即撤消。如果违法,那么法院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6、对没有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法院有义务进行审查,对有问题的有权提出司法建议。
7、官告民诉讼的启动。在行政主体执法过程中经公民提出官告民的请求,行政执法必须中止执行,除非紧急情况,官告民的司法审查立即启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执法人员不立即中止执法并启动诉讼,那么执法人员就必须负法律责任。
8、官告民的例外。应急行政行为可以在执行之后,行政相对人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9、为了关照行政执法的效率,司法审查必须具有效率。
10、诉讼费用由国家负担。

三.官告民制度的优越性。
(一)、完成公务员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理性回归。
公务员作为自然人,他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个人,他们有自己的欲求,这是一种本能,我们不去褒贬它,但是要建立一种制度来约束公务员以次来防范他利用国家的权力来达到个人的目的。
现行理论模式、制度模式过分依赖和依重国家权力,即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设想成理性的,没有出现武断专横滥用权力的可能。单向性的强调行政特权和行政效率,突出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特征,行政权力的运用容易陷入失控的状态,这与行政民主、法治原则并不相符。将公民的个人权益完全淹没于社会公共利益中,使行政相对方的独立自主性无以立足,自主发展更没有可能。
(二)、树立司法的权威,优化诉讼制度。
官告民的制度很容易地把行政控制在司法领域,使人们能够更加积极地依赖法院去解决问题,而不是依赖上级政府或是某个比较清廉的官员、或是某个更爱参天百姓的国家领导。在这种制度下公民积极地行使手中的权利,执法人员更加谨慎地行使手中的权力,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政府机构及其公务员都相信法律的权威。
(三)、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民告官”的制度,也称司法审查制度,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言下之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的,可以提起诉讼。但事实的另一面却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认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法或依申请才采取具体的行政措施,但是政府及其公务员没有义务提起诉讼。这就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把诉讼的成本都抛给了行政相对人。
官告民的制度充分解决了上述存在的逻辑和理论上的混乱。如果政府认为公民违法了,它有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自己再违法一次之后让公民提起诉讼。
四.官告民制度对现行理论和制度的挑战
(一)、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挑战。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事实上是否合法,在未经有权机关确立违法或撤销之前,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必须予以尊重和服从的一种法律效力。官告民制度不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它只承认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即承认行政主体合法,行政程序合法。事实上的合法与否,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来实现。
(二)、对执行力的挑战,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官告民制度只承认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不承认事实合法性,所以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待定的,只有经法院判决认为其合法有效才能执行了。
(三)、对行政复议的挑战,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官告民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有疑义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需经过行政复议。
(四)、对行政诉讼法的挑战,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是行政主体,而原告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而官告民制度则与此正好相反,两者相比,除了原被告地位变更和诉讼费用分担之外,其他制度可以保留。
五.官告民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政与司法的关系来看,官告民的制度有其必要性。
行政权是在自己的领域通过一定的行政行为来实施立法者推行了的某种法律价值,从而使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所要实现的社会形态在行政权管辖范围内从观念层面转成为现实层面;司法权则通过纠纷的处理来维护立法者者所要推行的法律价值,这里我们看到,行政权是从自己的利益视角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来实施法律价值的,它自己并不是有能够使法律价值得到完整实现的天然合理性和自我证明性需要与之相对应的外界权力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立法者所推行的法使价值在行政权运行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实现,这就需要这一外界权力在进行了这种审查活动中具有终结性的权威地位,否则,这一权力对政权的审查结论就会永远处于行政权随时可以生疑的境地,能使价值的维护权从何谈起呢?这也是司法权在维护法律价值经享有 性权威地位的原因所在。
(二)、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必要改进。现行司法审查在某种程度上颠倒了法律关系的逻辑,把提起行政诉讼的义务加到了行政相对人的头上,为提起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要浪费许多财力、人力、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即使行政相对人赢得了官司,其权利其实以经无法得到救济,特别是精神方面,人格方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国家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
六、官告民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一直以来都是行政与司法合一,行政等同于司法,一级官僚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受本级司法机关的审查,此时,行政行为无疑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在这种体制下,要想行政行为得到进一步审查,得求助于上一级官僚机构,因为上下级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这种审查其实相当于现代的行政复议,在古代社会官告民的体制没有生存的土壤,即使是民告官也缺乏发展的土壤。
现代国家推行司法独立,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各国行政法都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从而允许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执法接受司法审查的理念被人们接受,并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实现。在美国,人们普遍认为: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了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
现在保护人权的运动风起云涌,不仅是一国内部的事情,而且成了全世界的事情,一个国家如果在人权保护方面出现问题,那么它在外交上会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会得到制裁。官告民的制度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它迎合了全世界掀起的保护人权的浪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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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1996年1月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促进城镇住房建设,重点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加快解危解困,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陕西省《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精神,结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居工程是指建立经济实用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体制。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和筹集经济实用住房;
2、登记和认定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
3、分配和出售经济实用住房;
4、制定和实施相关的规划、计划、政策和方案。
经济实用住房是指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CB—90180—93)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55平方米以下,且二室户型比重占60%以上的单元式楼房住宅。
第三条 安居工程的阶段目标:
1、1996年和1997年建设和筹集的经济实用住房,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四平方米以下(含四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部分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在五平方米或六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2、1998年至2000年建设和筹集的经济实用住房,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五平方米(含五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同时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六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在以上两个阶段,优先解决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拥挤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实施安居工程,实行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按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政府指定的安居工程承建单位,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类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要从建房总量中提供26%的住房,以成本价出售,以支持安居工程。
第七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一律由政府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八条 凡承建安居工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政府提供的安居工程专项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实用住房及其它配套房屋,由政府相应减免有关税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由政府承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
第九条 征用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由政府承担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条 安居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严禁转包。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不得赢利。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提供的安居工程专项贷款及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作为建设经济实用住房的垫底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筹集的住房资金,在保证存储单位和存储个人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主要用作建设经济实用住房和提供政策性住房资金专项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实用住房的建设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1%—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
第十四条 经济实用住房按建设成本价向已进行房改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出售价格由市建委、市房改办会同物价部门依据建设成本,结合地段、环境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购买的经济实用住房,可以按《铜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出售。
第十六条 各有关银行要建立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制度。个人首次付款的比例要达到房价的40%,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实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要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经济实用住房的维修管理,按建设部颁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收入较低,人均居住面积四平方米以下(含四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建委、市房改办会同市劳动、人事、统计、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面积,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自住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单元楼房的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其超出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居住面积。
几户共有产权的,应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分户登记,按户审定。
居民对租赁契约或产权证标明的居住面积数量有异议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一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其它地方无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现役军人户口、在校学生户口及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户口,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户的申报登记:
1、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市级委、办、局系统的职工,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有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本系统主管部门。
2、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县、区属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分别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县、区主管部门。
3、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中、省属驻铜单位职工的,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其主管部门。
4、市级和区、县主管部门以及中省驻铜各单位将上报的住房困难户名单予以公布。名单公布后15日内,群众未提出异议的,编报市建委,并分级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委、办、局和县、区政府,中、省驻铜各单位,要结合实际,编制年度解困计划,分期分批开展解困工作,并将解困计划和解困结果报市建委。
第二十四条 成立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由主管市长任组长,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市建委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几项重点工作分工如下:
1、市计委负责制定和下达安居工程年度投资计划。
2、市建委负责安居工程的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申报和统计汇总工作,管理开发建设单位落实拆迁安置工作。
3、市房改办负责筹集安居工程建设的城市配套资金。
4、市规划土地局负责提供安居工程建设用地。
5、市建委、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安居工程住房的分配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实施安居工程的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虚报、重报手段,骗购政府扶持建造的经济实用住房,禁止挪用经济实用住房。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24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五月三日(85)粤法民字第37号请示收悉。
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和我国公民叶莉莉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在广东省广州市登记结婚。叶在梁回委内瑞拉后,获准去委定居,但她在出境后却去了台湾,并且不与梁联系。梁在长期不能得知叶去向的情况下,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决意离婚。因双方是在中国登记结婚的,且叶又不去委内瑞拉,我驻委使馆及该国有关方面均无法办理其离婚问题,故梁于今年一月,经我驻委使馆公证办理了委托书,委托其岳父为代理人在我国办理与叶的离婚手续。同时,叶也从台湾给其父来信,坚决要求与梁离婚,并以台湾不承认大陆的婚姻法,本人又不能回大陆为由,委托其父代为办理与梁的离婚手续。
据此情况,我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本案可由当事人结婚登记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但首先要由当事人本人向法院起诉,受理后以判决结案为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不宜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关于叶从台湾寄来的委托书和离婚书面意见的确认问题,也同意你院意见,由叶开春辨认后再进行文字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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