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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受贿罪/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2:10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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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建 成 受 贿 案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案 情]
被告人陈建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永春县大荣林业检查站临时工,住永春县苏坑镇苏坑街36号。1984年8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法院决定于2004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建成在担任永春县大荣林业检查站临时工期间,于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与同班人员林永强、张煊治、梁海都、张燕菲(均已判刑)及李志坚(已被不起诉),利用检查木材运输及处理违规运输车辆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木材货主、运输者的送款后进行平分,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陈建成参与收受货主、运输者的送款合计78310元,均分后被告人陈建成分得25970元。被告人陈建成于2004年2月9日归案,已退清赃款25970元。

[审 判]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成犯受贿罪,于200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间,被告人陈建成与同班人员林永强、张煊治、梁海都、张燕菲(均已判刑)及李志坚(已被不起诉)在担任永春县大荣林业检查站检查员期间,在值班检查木材运输及处理违规运输车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货主的送款合计78310元进行平分,被告人陈建成分得25970元,赃款现已全部退清。
被告人陈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建成在共同受贿中处从属地位,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就到派出所,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建成在大荣林业检查站工作期间伙同其他值班人员,利用检查、处理木材违规运输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共同收受木材货主、运输者的财物后进行平分,被告人陈建成受贿25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建成虽是临时工,但其实际协助检查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属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陈建成在多次的共同受贿中,均积极参与,与同班人员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建成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建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2597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建成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如下五个问题:
1、被告人陈建成是否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问题
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表面上看,被告人陈建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执法证,又没有林业检查的专业知识,对于该份工作具有依附性,其行为仅是一种帮助行为,而非实施行为;实质上被告人陈建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虽然是临时工,但实际协助检查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陈建成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在共同受贿中,对被告人陈建成“个人受贿数额”的认定的问题
本案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建成“个人受贿数额”应以其所参与的受贿数额认定。理由是,受贿罪的量刑适用法条是贪污罪的量刑法条——《刑法》第383条,《纪要》中对“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规定为参与的共同贪污总额,“个人受贿数额”也就是依此标准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被告人陈建成“个人受贿数额”应以其实际分得赃款认定。理由是,《纪要》中,对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即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但对共同受贿案件的“个人受贿数额”则没有明确规定。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危害行为,不能用扩张和类推的方法定罪量刑。因此,对“个人受贿数额”只能按个人实际受贿所得数额来认定。
本案合议庭经合议后采纳后一种意见,即以被告人陈建成所参与的受贿数额认定其受贿25970元。
3、被告人陈建成是否属从犯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陈建成是临时工而非检查员,且其从没有保管和主持过分赃,是被动的受赃,可见其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木材货主、运输者直接送钱或少许人送烟给值班人员,作案期间各被告人每次受贿财物都是在三人当班结束后均分,在这些几十次重复行为的共同受贿中,各被告人均是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本案被告人陈建成虽是临时工,但其职务与检查员相当,分赃时同其他人平均分配,所以也同样不存在主从之分。
4、本案被告人陈建成是否具备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陈建成虽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就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但应当视为其是在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后(其时原同案九被告人已被判刑),能认罪伏法,是属于认罪态度的问题,并非自首,故被告人陈建成不具备自首的情节。
5、被告人陈建成能否适用缓刑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建成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同案的九被告人均自首,本案的被告人陈建成没有自首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陈建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其受贿数额与原同案犯数额相当,原案九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与该案平衡,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采纳后一种意见,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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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和《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并印发给市区工委,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副局以上单位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3日


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委办[1999]107号),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如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直企业和省驻江参加市直社会养老保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离休干部。

  第三条 完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总的原则:坚持特事特办,切实保证党和国家对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企业离休干部(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由所在单位管理改为社会集中管理;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社会统一筹措,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医疗费坚持按中组发[1990]5号文关于“按规定的范围实报实销”,保证离休干部的合理医疗待遇不变的原则;在保障离休干部合理医疗需求的前提下,加强费用管理,建立医疗费用收支管理制度。江门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江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每年一次向市政府和市社保监督部门如实报告有关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市社保局统一负责市直企业及省属驻江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筹措和医疗待遇支付等具体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地安置在我市的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费保障不适用本《办法》,继续由原单位按规定管理。但对我市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安置在外地(含出国回国医治、住院)的仍属统筹范围。

  第七条 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不适用本《办法》,医疗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 医疗费用的筹集

  第八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离休干部实际人数和市直上年度企业离休干部月人均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乘积,每月20日前逐月缴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由市地税局征收。单位按本《办法》参加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时,必须预缴一个月的周转金。

  第九条 破产、关闭、停产、半停产企业无力缴纳统筹医疗费的以及本暂行办法公布前已破产的企业,其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由其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统筹解决;统筹解决有困难的,报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帮助解决。企业在财产变现时,必须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障基金(其计算标准为:按市直上年统筹人均医疗费的5年额度,再乘以离休干部人数的乘积)。财产变现前,其医疗费用暂由市财政局垫支。

  第十条 企业在改制中,原企业离休干部由改制后的新单位负责管理的,由该单位负责缴纳统筹医疗费;改制后的单位不负责管理离休干部的,改制时必须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障基金(其计算标准为:按市直上年统筹人均医疗费的5年额度,再乘以离休干部人数的乘积)给市社保局,作为改制企业原有离休干部的统筹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统筹医疗保障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如有节余,滚存下年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生成利息计入统筹医疗费中统一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超支部分,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负担20%、定点医院负担20%,余下的市财政局负担。

  第三章 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院诊疗、医治,在现行公费医疗“按规定的范围实报实销”。离休干部在市内选择3家公立医院作为定点医院。患病时,可持医疗卡到定点医院就医,选定的定点医院一般一年后可重新调整。有关出诊费、会诊费、家庭病床、救护车费(危重和抢救的除外)、煎药费、特级护理费、陪人费、陪人床费、护工费、尿布费、洗头吹风费、自带风扇等项目一律不属于统筹医疗的报销范围。

  第十三条 因重病住进医院抢救所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超出规定范围的,离休干部的家属、子女需马上报告单位和市社保局,经同意的可在统筹基金中报销。同时,并由定点医院在征求其亲属意见后填报《江门市医疗保障控制及自费药品使用申请表》。特殊治疗还需经主诊的副主任医师提出意见,经副院长批准后,报市社保局审批,同意后,予以报销。否则,超规定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负担50%,离休干部本人负担50%。不涉及抢救而超出公费医疗用药规定的费用,由本人负责。

  第四章 医疗保障管理

  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要积极做好企业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的征集和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审核支付等工作,并根据保障待遇、提高服务质量的要求,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为企业离休干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的医护人员要全心全意为患病的离休干部服务。对离休干部看病治病要认真负责,确保医疗质量,防止差错事故。对行动严重困难的病人或顽症晚期病人,应送医送药上门或设家庭病床。

  第十六条 市社保局要会同市卫生局、药品管理部门,制定定点医院的工作质量、医疗保障检查考核制度,并由市社保局对其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一、实行离休干部专用医疗证和记帐单电脑化管理制度。
  (一)离休干部专用医疗证由市社保局负责印发,所在企业负责具体事宜的办理。
  (二)专用医疗证必须贴有离休干部本人照片、记有离休干部本人姓名、性别、年龄、参加革命时间、身份证和离休证号码、企业名称、联系电话等。并由市社保局和定点医院加盖公章方能有效使用,以便防止伪造或假冒。
  (三)离休干部凭专用医疗证到定点医院治病。
  (四)医疗证和记帐单电脑化管理。
  参加社会统筹的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台帐,即定点医院按市社保局计算机管理要求设立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计算机管理系统,将每个离休干部的个人资料输入电脑,离休干部患病就诊时,必须同时使用医疗证和记帐单;所发生的医疗费的明细卡由医治的医院按记帐单的项目要求填写清楚,每月连同医院的报表送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由市社保局办理结算手续。

  二、实行“三级”管理责任制。
  (一)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增长,必要的增长由市社保局负责支付;
  (二)不必要的检查开支(如重复检查、重复开药、做贵重设备检查和将自费药品计入公费报销项目以及发生医疗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等)由负责医治的医院承担;
  (三)属于离休干部本人及家属、亲属无理要求增加的费用,按照谁要求谁负责的原则,由要求者直接向医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

  三、医疗费的结算。
  (一)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统一采用记帐方式结算,定点医院每月15日前将上月离休干部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结算表,收费明细卡和计算机管理数据等报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对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市社保局30天内划转给定点医院,不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二)离休干部住院时,由定点医院填写《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住院登记表》,并须在24小时内报市社保局备案,出院时,由定点医院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收取住院费用总额中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其余经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属基金支付的,由市社保局与定点医院结算。

  四、离休干部在国内异地定居一年以上或经批准到国内异地约定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院的病历、收费清单、收据等有关资料报市社保局、财政局审核后,市社保局按本《办法》规定报销。
  五、离休干部治病需转往国内异地的医院就医的,必须向负责医治的定点医院专科副主任以上的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审核、主管院长签名,单位出具转院证明,由患者亲属负责报市社保局核准。特殊危急病人,经医务科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先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社保局。未经核准而自行转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六、离休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七、凡不在医疗保障规定范围内用药、检查、治疗所开支费用,由本人承担,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离休干部理解和支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离休干部的意见和要求;积极配合市社保局,参与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的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按时按规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或拒交。凡不按规定标准缴费或欠费1个月的,市社保局从次月起停止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待遇,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支付,因欠费影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落实的,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和特殊医疗待遇,模范地遵守和维护有关医疗政策和规定。单位和个人以离休干部的名义为他人领取医疗待遇的,或医务人员故意为冒名顶替者诊治、弄虚作假的,市社保局一经查出,应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领导。建立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社保局、卫生局等领导参加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小组。及时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统筹医疗基金的筹措、使用、管理、监督以及对离休干部服务等问题;每年要对医疗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管理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补贴以及医疗费用自行管理的事业单位有离休干部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7月1日起执行;并由中共江门市委老干部局负责解释。


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关于印发〈江门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委办[2000]35号文,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直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征缴时间和标准:

  (一)征缴费时间。
  参加市直企业医疗保障统筹的市直企业、省属和中央驻江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离休干部,从2000年6月1日起,由江门市地税局按规定的标准,统一向单位征收医疗保障费。

  (二)征收费标准。

  第一年(2000年)以中共江门市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市委老干部局)公布的上年度单位离休干部月人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1999年度550元)为本年度缴费标准。

  第二年开始,按江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公布上年度单位离休干部月人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新年度缴费标准。


  第二条 医疗保障待遇:
  (一)从2000年7月1日起,单位离休干部患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均按本《细则》规定的待遇执行。其中:7、8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原单位代报销,9月10日前汇总报市社保局按规定核销。

  (二)单位不按规定缴费的,按《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离休干部须持离休证就医,今后将逐步改用《医疗卡》就医。

  第三条 符合《办法》第九条范围的单位,缴纳医疗保障费经统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的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提交该单位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费用明细表》、《职工签名的工资表》等报表报市社保局审核后,再由单位的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按《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 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每月20日前,市地税局负责征收医疗保障费;次月5日前划入市财政局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于当月20日前由市财政局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市社保局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专户。

  (二)定点医院每月15日前将上月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结算情况、收费明细资料和有关资料报市社保局审核,经市财政局审批后,30天内划转给定点医院。

  (三)若收不抵支时,先由定点医院垫付,待年终结算时,经市社保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后,属超支部分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负担20%、定点医院负担20%,余下的市财政局负担。上述负担的款项各有关单位须在市财政局审核后10天内根据市财政局发出的通知,如数划入市财政局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条 因重病在医院抢救所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超出规定范围以及特殊治疗的执行办法:

  按1998年8月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编订的《广东省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和《关于省直公费医疗住院床位费报销规定的通知》(粤卫[1998]第12号)执行。今后若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就医办法:

  (一)国内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应在居住地指定一至两家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约定医疗机构,并由单位负责报市社保局备案。

  (二)在国内异地定居的离休干部,每年须向市社保局提供由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市社保局凭生存证明办理享受待遇手续。

  (三)出国或赴港、澳、台定居的离休干部,因病临时入境就医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亲属向市社保局、市委老干部局书面报告,按《办法》和本《细则》或参照《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离休干部按以下程序办理参加医疗保障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一)由离休干部原所在单位负责到市社保局办理参保手续。

  (二)提供本人身份证、离休证及一寸半身正面近照一张。

  (三)办理医疗保障缴费手续。

  第八条 单位每年最少一次向离休干部公布医疗保障缴费情况。如出现少交、迟交、不交医疗保障费而影响离休干部就医的,离休干部本人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参加医疗保障的离休干部患病就医时,必须到经市社保局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才可享受《办法》规定医疗保障待遇。在未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除了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的报销范围以外,属如下项目范围的,医疗保障基金也不予支付:

  (一)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二)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器具。

  2、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3、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性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是指离休干部所在的单位、上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第一责任人的各级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违规处罚办法:

  凡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凡不按规定执行的,市社保局一律不予受理有关的医疗保障费用结算手续,并按违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与《办法》一并实施,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 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供应、耕地开垦和生态退耕等指标,并落实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 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 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四)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 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一节 国有土地供应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承包,应当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70年;承包年限不得超过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年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权限批准: 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1公顷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2公顷以下。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权限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 工业项目用地;
  (二))国家扶持发展的安居工程、解困房工程等普通标准住宅用地;
  (三)除(一)、(二)项规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和供地方式,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示制度。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承包。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及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和当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让金、租金及承包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承包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给市、县、自治县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至20%征收;
  (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20%至5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至20%征收。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无偿收归国有;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归发包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转让、转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
  土地使用权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八)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承包、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但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合法产权证书;
  (三)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该宗地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对外承包的,租赁方、发包方应当按经确认的租金、承包金的40%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以经评估确认的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抵押人债务到期未能偿还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所得价款中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并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最长年限为50年;对外承包的最长年限为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等,应当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并留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下列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耕地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已编制项目开发用地规划;
  (四) 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原已承包的,必须先经原承包者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的,应当签订合同,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承包金,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承包金的支付期限和违约人的违约责任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投入开发资金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入股、租赁、转包。
  受让人、承包人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租赁、转包的,必须签订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而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租赁、转包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合同期限届满;
  (二)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抛荒满两年的。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 暂扣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它证据;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可以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四))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行政监察机关、银行、审计、税务等单位予以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征用、农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对外承包、转让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转用、征用、出让、划拨土地的;
  (六)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
  前款所列非法批准登记土地行为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文件、图纸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依法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承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 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出让、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第六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九条 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或者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克扣、挪用、截留等手段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土地出让、承包收入等有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体侵占、私分和个人非法占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土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土地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征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非本经济特区的土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鼓励投资开垦耕地的具体优惠政策以及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燃气管道和大中型水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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