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市区范围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被依法征收土地的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1. 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村居民;
2. 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或剩余耕地人均面积不足0.3亩的承包户成员。
第二章 认定工作
第三条 征地基准日是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政府批准的日期,或是被征地单位(个人)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生效的日期。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由村民委员会携相关凭证集中申报,经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经城区业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发放《被征地农民登记证》。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以其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三章 培训就业
第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失业登记,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帮助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等享受政府促进就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以创业促进就业,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九条 参照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为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可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援助。
第四章 养老保障
第十条 在尚未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根据被征地农民的特殊性,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本办法的养老保障:
(一)符合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按照个人自愿、村集体参与、财政补助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机制,即: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期限为15年(以下称“积累年限”)。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村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村集体分担比例为70%、财政承担30%。其中个人、村集体的具体分担比例,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筹集方法如下:
(一)2007年12月31日之前被征地的农民统一以2006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 20%,积累年限为15年,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为32515元(其中个人和村集体承担22760.5元,财政承担9754.5元)。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被征地的农民按照征地基准日的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积累年限为15年。
第十五条 个人或村集体经济条件较好的,也可以选择2006年(及以后年度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或100%作为基数,缴费比例和积累年限不变来筹集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财政补助部分仍按第十四条的基数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由社会统筹积累金和个人积累帐户组成,即:财政补助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积累金;个人积累帐户由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构成。个人积累帐户的管理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帐户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资金来源: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其他
第十八条 财政补助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
2011年1月1日后的财政补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级和城区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后,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积累帐户养老金组成,其中:个人积累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积累帐户储存额乘以计发系数0.57除以本人领取养老保障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详见附表)。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未满60周岁死亡的,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帐户的本息。
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在已满60周岁、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帐户的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死亡当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2倍。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后,在城镇就业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计发基本养老待遇:
(一)被征地农民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不足15年且不愿续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按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执行,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被征地农民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已满15年或不满15年,但自愿采取续缴方式缴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执行,将其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积累帐户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或者可以依其本人意愿一次性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本息后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三)被征地农民计发养老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按如下方式计算:
1. 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以内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与积累年限重复计算,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的缴费年限;
2.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在15年以上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与积累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其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柳州市区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柳州市区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申请中途退保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缴纳手续。办理手续时,由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的花名册、被征地农民《居民身份证》和《被征地农民登记证》原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
根据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按如下两种方式缴纳:
(一)个人和村集体在本文执行前已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一次性地缴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村集体自本文执行之日起尚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内,村集体应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花名册和补助金额确认表后,及时将市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因特殊情况,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需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签订分次缴纳协议,但首次缴纳金额不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费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在申领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必须全部缴清。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实行封闭管理,具体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也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发〔2009〕13号)等文件相关规定,个人或村集体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申领待遇手续。市财政以其《被征地农民登记证》上记载的征地时间点,对其先往前一次性足额补缴15年或往后逐年缴费15年(往前不足15年的可往后合并计算)实际缴费总额的30%给予财政补贴。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城区征地部门办理领取财政补贴手续,市财政每年分六月和十二月集中核对和发放财政补贴。
本实施办法下发之前已按柳政办〔2008〕79号文已经参保缴费或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也可重新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条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一)被征地农民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贴和医疗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柳州市城区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城区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财政补贴和医疗保障。由城区政府派出的工作组或村委统一收缴参合费并为参合人员办理参合手续。参合人员也可到市合管办在当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的新农合服务办公室办理参合手续。其他参合人员可到办理参合手续的代理机构和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社的各营业网点办理参合手续。
(三)被征地农民身份已转为从业城镇居民或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有单位的,随同所在单位参加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按照《柳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身份属城镇居民并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身份属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并符合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城区管理。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各项基础工作,建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和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社会保障金的解缴;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经办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业务;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家庭困难的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新农合医疗;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其主要类型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信息化工程、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项目;
(四)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国有资产监管、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咨询、评估、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后评价等程序中,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专业技术力量,推进服务外包,不断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前期管理和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资金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并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安排,按照预算级次、拨款程序、项目进度、投资比例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结合具体政府投资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等情况,通过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方式,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并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场址选择和地质条件、工程方案、节能分析、环境影响、招投标方案、投资估算和融资方案等方面内容,并应当对建设方案、工程技术方案、场址选择、设备选型等相关内容进行多方案比较选择和优化。
第十五条 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可能对社会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信访风险评估。
信访风险评估主要内容包括因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方面引起的可能出现的信访突出问题和风险分析。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或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当列明建设标准、用地规模、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并经征询财政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估算金额10%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
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项目概算内,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照国家标准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招标标底;不设标底的,应当确定招标控制造价。
招标标底和招标控制造价应当在施工图预算限额内。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
合同内容价款约定后,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招投标文件或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招标投标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行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法人。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多项目业主同地块有紧密关联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
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本办法所称代理建设制度,是指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代理建设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予以调整:
(一)项目的主要功能、规模和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
(二)因工程建设条件等出现不可预测因素,项目设计确需变更的;
(三)项目有关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处理费用发生变化的;
(四)因主要建筑材料、人工费等成本因素,工程造价发生明显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变更造价累计额超过建筑安装工程概算10%以上;
(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
(三)项目的主要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重大设计变更;
(四)政府投入资金2亿元以上的交通、城建、水利建设项目和1亿元以上的农业、社会事业等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变更造价累计超过项目估算10%以上或变更造价总额500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由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其中,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按规定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业主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项目业主、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
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跟踪审计制度,由审计机关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审计,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十四条 重大项目稽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对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情况对项目业主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暂停拨款、撤销项目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重大项目投入运行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项目业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程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情形调整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乡镇政府投资项目、国有企业利用国有资产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采用政府承诺回购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