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
(2011年11 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高标准、创造性地开发横琴新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
第三条[发展定位]充分发挥横琴新区毗邻港澳的区位优势,推进与港澳紧密合作、融合发展,把横琴新区逐步建设成为带动珠三角、服务港澳、率先发展的粤港澳紧密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珠海主导]珠海市是横琴新区的开发主体。
第五条[开发模式]横琴新区的开发坚持面向世界、优先港澳、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模式。
第六条[发展理念] 横琴新区的开发坚持生态优先,建设人口均衡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第七条[区域合作] 支持澳门全面参与横琴新区开发,加强与香港交流合作,为珠中江一体化、珠江口西岸地区创新发展以及西江流域对外开放提供平台。
第八条[产业发展]横琴新区重点发展商务服务、金融服务、休闲旅游、文化创意、科教研发、高新技术和中医药等现代服务业。
第九条[支持创新]鼓励、支持和保护横琴新区进行行政管理体制、经济管理体制、城市管理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活动。
第十条[法治横琴]本市国家机关和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借鉴港澳地区先进的治理经验以及在市场运行规则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发挥职能作用,将横琴新区建设成为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法治之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决委会的地位及组成]设立横琴新区发展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委会),决定横琴新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决委会由市、横琴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二条[管委会]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横琴新区的行政管理机关,在决委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横琴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务。
管委会应当每年向决委会报告工作,并将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决委会的职责]决委会负责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横琴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
(二)横琴新区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与港澳合作开发项目;
(三)管委会提请的需与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协调的事项;
(四)决委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咨委会]决委会设立横琴新区发展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委会),作为横琴新区发展的咨询机构。
咨委会由十三至十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成员包括专家学者、港澳人士、行业代表等。咨委会成员由决委会聘请。咨委会的咨议方式、工作程序和运作经费由章程规定。
咨委会的运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咨委会设秘书处,负责会务工作,秘书处的办公场所由管委会提供。
第十五条[咨委会之咨议]决委会认为决策事项需要听取咨委会意见的,由管委会将有关资料送交咨委会秘书处。咨委会按章程规定提交咨议意见。
管委会应当每年向咨委会通报横琴新区的开发建设情况。
第十六条[咨委会之监督]咨委会可以对提出咨议意见的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开展调查活动、要求管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说明有关情况。
咨委会应当将监督情况向决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市级行政管理权的行使]管委会依法行使部分市一级行政管理权,由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机构。管委会的工作机构行使市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权限。
第十八条[管委会负责审核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审核,再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审核,并上报相关材料,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程序上的便利和支持。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在横琴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领导成员在任免前应当书面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自主人事权]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编制的条件下,横琴新区可以自主决定科级及以下公务员的职务任免、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聘,建立新型的人事薪酬制度。
第二十一条[自主财权]横琴新区实行市一级财政管理。横琴新区征收的各项税费收入中留存市财政部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全额返还横琴新区。但是,对从本市其他区域迁移到横琴新区登记的企业等的税费收入归属划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自2021年起各项税费收入的归属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管委会负责横琴新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横琴新区的土地收益,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全额留存横琴新区,用于横琴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融资信用保障。自2021年起土地收益的归属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规划保障]横琴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横琴新区周边区域的城市规划应当与横琴新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管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编制,报管委会审批,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共服务职责] 横琴新区应当探索提供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法律事务与治安等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开发运营公司]横琴新区的投资建设、资源配置及使用采用市场化运作。
横琴新区设立开发运营公司作为投资建设管理机构。开发运营公司由管委会管理,经管委会授权,负责融资、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国有资产经营、土地一级开发和城市特许经营等招商引资、投资建设事项。
管委会对开发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责任,对公司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对公司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部门支持]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横琴新区报请的重大项目的相关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横琴新区依法高效开展工作。市有关单位对横琴新区的相关责任制考核由市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
第三章 区域合作
第二十七条[交通一体化] 横琴新区应当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加强与邻近区域交通基础设施的对接,推进珠港澳交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人才、资金合作] 横琴新区应当充分发挥珠港澳三地在人才、技术、市场和管理体制方面的优势,促进区域间人员、物资、资金和信息的高效集聚和合理流动,采取措施,积极吸引和支持香港、澳门的产业、资金和人才参与横琴开发。
第二十九条[商务合作] 横琴新区应当创造条件,吸引港澳的商务服务业向横琴拓展,重点发展信息服务、外包服务、商贸服务产业。
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与港澳金融机构合作,鼓励港澳金融机构进驻横琴;创新信息化管理模式,推动与港澳在通信、互联网等领域的合作。
第三十条[旅游合作] 横琴新区应当深化与港澳在休闲旅游、商务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等领域的合作,开辟共同市场,互享国际客源,把横琴新区建设成为与港澳配套的国际知名旅游度假目的地。
第三十一条[科教研发合作]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与港澳的科技合作和交流,重点发展研发设计、教育培训、文化创意等产业,将横琴新区建设成为服务港澳的区域创新平台。
积极引进港澳及国际先进的文化创意和管理公司,开发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动漫、影视、广告等文化作品。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合作]横琴新区应当在医疗服务、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民生福利等方面与港澳开展合作,为港澳人士到横琴新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港澳人士到横琴新区工作的,可以选择在珠海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鼓励民间交流]横琴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本地工商企业界、专业服务界、学术界、传媒界等民间团体加强与港澳同业间的互动交流。
第三十四条[粤澳合作产业园]横琴新区应当支持粤澳合作产业园的开发建设,在《粤澳合作框架协议》下重点发展中医药、文化创意、教育、培训等产业,促进澳门产业的适度多元发展。
第三十五条[通关便利]横琴岛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岛与内地之间设定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
横琴新区应当争取国家支持,实行特殊通关政策,简化出入境手续,实现横琴口岸二十四小时通关,为港澳充分参与横琴开发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直接沟通机制] 在具体合作项目上,横琴新区可以与澳门特区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沟通。
第三十七条[带动珠江口西岸] 充分发挥横琴新区的辐射、服务和带动功能,创新合作机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横琴新区与珠江口西岸地区、西江流域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调发展、互利共赢。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三十八条[产业准入]入驻横琴新区的企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管委会制定并予以公布。管委会应当根据《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横琴产业准入目录,结合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产业准入目录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 横琴新区开发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治理与末端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划定环境功能分区。
不得批准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消耗大、不符合横琴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工商登记改革]横琴新区可以在企业登记制度上进行改革创新,实行以下登记制度:
(一)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项目许可相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经营项目许可不作为企业主体资格登记的前置条件,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由工商部门直接登记,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凭审批许可部门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
(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可以提交认缴出资的证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无需提交验资证明;
(三)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审批相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场地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企业还可以在住所登记后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登记;
(四)其他有利于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企业登记改革制度。
第四十一条[信息公示及信用评级]横琴新区应当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起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制度,对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备案信息、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银行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构建市场主体信用评级系统。
第四十二条[节约利用土地]横琴新区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各级国家机关用地统一规划,集中安排,不单独供地。
产业项目的用地规模和供给时序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和建设时限确定。
第四十三条[税收优惠] 横琴新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外,对从境外进入横琴新区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或者保税;
(二)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外,内地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新区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
(三)对横琴新区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在制定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横琴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基础设施]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横琴新区参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人才政策]横琴新区应当创新人才管理服务机制,制定有利于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创新户籍管理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社会服务及中介培育]横琴新区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培育发展社团、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志愿团体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和组织。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横琴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章 法制保障
第四十七条[港澳法律问题专家小组]管委会可以设立港澳法律问题专家小组,研究涉及港澳的法律问题。
第四十八条[立法转化] 本市可以借鉴香港、澳门法律中有关经济贸易、劳动就业、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依法制定相关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横琴新区。
第四十九条[本地法规和规章的特别规定]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横琴新区实际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横琴新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制定的规章不适应横琴新区实际情况的,管委会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招投标标准调整]管委会可以根据横琴新区开发建设的实际需要,设定适当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的标准。
第五十一条[行政许可制度创新]管委会应当通过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建立重大项目优先办理等方式,精简行政许可程序、缩短行政许可周期。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制度创新] 横琴新区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由管委会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三条[警务合作]横琴新区公安部门负责横琴新区内的治安工作。
横琴新区公安部门应当在粤澳警务交流合作机制框架下加强与澳门警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打击横琴新区内的跨境犯罪行为。
第五十四条[仲裁选择]横琴新区内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鼓励香港、澳门的仲裁机构在横琴新区设立联络点,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仲裁咨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借用]珠海仲裁委员会以及在珠海的其他仲裁机构可以依法从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港澳法律等专门知识的港澳人士中聘任仲裁员。涉港澳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仲裁员。涉港澳的商事案件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适用港澳实体法律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民商事审判法庭]依法在横琴新区设立民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民商事案件。
第五十七条[港澳人民陪审员]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经依法任命,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横琴新区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八条[选择港澳法律] 涉港澳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港澳法律处理合同争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选择港澳管辖]横琴新区内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香港或者澳门地区审判机关进行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裁决及判决的互认与执行]港澳地区的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横琴新区范围内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民商事判决等法律文件,申请珠海审判机关予以执行。
第六十一条[法律监督]市人民检察院在横琴新区设立廉政检察机构,依法对横琴新区内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横琴新区廉政检察机构可以聘任港澳籍人员担任人民监督员,依照相关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实施监督。
第六十二条[审计和监察监督]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委会、横琴开发运营公司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管委会进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创新免责条款]在横琴新区所进行的创新活动,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免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制定实施办法]管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2009年4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的或人工的具有生态调节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泥炭地、湿草甸、冰川和水库等常年或季节性水域和水源涵养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一般湿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保护与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发展改革、水利、农业、畜牧兽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重要性把湿地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成立湿地评审委员会,进行科学评价,提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公布的湿地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按规定设立管理机构: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它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积极争取湿地保护项目,采取“围堵还湿、引水保湿、限牧保湿、治沙保湿、种草养湿”等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必须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可控水位重要湿地的合理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合理水位。
第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进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施退牧保湿,进行轮牧、限牧、休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二)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三)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关社会保障体系;
(四)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进行适度生态移民,并做好安置以及产业培育,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湿地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湿地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野生动植物。确需引进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开垦、擅自占用或者随意改变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自然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的用途。确需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湿地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倾倒、丢弃难以降解以及易腐烂的废弃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二)擅自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捕杀候鸟以及在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五)在沼泽湿地排水造地,擅自筑坝挖塘,在泥炭湿地擅自采矿挖砂、揭取草皮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告湿地禁牧区、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禁牧期、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八条 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
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重要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湿地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一般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开发利用、实施期限等内容。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界限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资源的调查、监测,建立湿地保护管理的档案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湿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五)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六)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积极争取上级人民政府投入以及国际援助和社会支持的基础上,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改变天然湿地用途、非法占用湿地的,按被改变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在高原湿地排水造地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筑坝挖塘、采矿挖砂、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高原湿地建设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当事人在责令恢复期限内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达标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地捡拾、买卖鸟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保护区内的相关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湿地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利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