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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5:11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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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适用于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凭证,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能从事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本规定申报资质等级。
第五条 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是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
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辖区范围内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和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的初审。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高层楼宇10万平方米以上(可按比例互相折算,下同)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10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二)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高层楼宇3万平方米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6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三)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2.管理物业的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或者高层楼宇小于3万平方米。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等中、高级职称人员3人以上;
4.内部管理机构及各项制度规范齐全。
第七条 内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注册地的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符合一、二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批,符合三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申报,由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批。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企业,由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颁发相应等级的《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资质等级须提供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设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和主管单位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文件或股东会议决议;
3.公司章程;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书或聘任书;
5.验资报告;
6.注册及经营地点证明;
7.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取得的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
8.受托或拟受托管理物业的证明资料;
9.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除提供上述同类有关资料外,属合资、合作企业的,还须提供合资或合作项目议定书、合同等文件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私营企业除具备上述3至9项资料外,还须提供业主身份证明、简历和雇员名册。
第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3年后由原审批机关对企业等级进行复评,重新审核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一)资质证书每年3月份年审核准一次;
(二)申办年审,由持证单位填写《重庆市物业管理资质年审核准申请登记表》及提供相关资料,报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由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审查,加盖《年审合格章》后生效。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由区市县房
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加盖《年审合格章》后生效;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审情况报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备案。
(三)年审合格的标准:
1.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本规定各级证书的等级条件;
2.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遵纪守法;
3.经市和区市县物业管理资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市物业管理标准对各单位所管理物业的检查或抽查合格。
(四)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个月内重新申请年审一次,仍不合格的,终止持证期限,给予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处理。
(五)未经年审的资质证书,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资质证书等级的,应在年审时重新填报资质证书申报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申办变更资质等级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重庆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物业管理合同;
5.根据资质等级条件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开业两年内仍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的,年审时给予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发生更名、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并交回原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破产、撤销等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向原申报资质等级的主管机关申办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对注销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其所管理的物业由委托方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另聘具有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原由市建委核发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主管部门重新申报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申办资质等级和办理年审手续的,由市和区市县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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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营业性射击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二)、(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证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审查,规模较大的向县(市、区)公安局申请治安审查,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公共场所安全审
查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逾期未作审查决定的,视为合格。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停业、转业、扩建、租赁、兼并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民间举办的或营业性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审查。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
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核发的证件,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而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在征求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吊销《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3日

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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