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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相关问题/洪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5:03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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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相关问题

洪潜

一般说来,私人之间产生义务的不履行时,现代法治国家通常禁止自力救济,一方只能通过法院之手实现权利的恢复与补救。我们也知道,当行政主体与私人主体之间产生的义务不履行时,一般的作法有两种:一是行政执行,一是司法执行。然而现在的问题是:行政执行和司法执行这二者孰轻孰重,执行的权限如何划分,以及就此展开的某些具体问题应如何得到解决,比如说正如一个有自行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能否再自行强制执行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的发展起步较晚,我想先从国外的基本情况着笔。就美国而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以及司法对行政执行的高度参与,构成了美国行政执法机制中一道独特的风景,在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司法权大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公民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监控。美国19世纪初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观点: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说是截然相反,就从德国的情况看,德国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起源最早的国家之一。德国通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国家所专有的公权力,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这种行为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措施为特征。显然,行政机关无须法院或者其他专门强制执行机关的参与,可以实现其请求权,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项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中,申请法院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主导方式。我认为这条规定其实也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因而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做法相比,我认为我国其实是站在一个折中的立场之上,折中有折中的好处,既不像德国那样行政强制权力强大到甚至可以说是肆无忌惮,也不像美国那样行政强制执行受到很严格的限制而很难真正有所作为,但是,与任何折中模式所具有的通病一样,我国的这种做法也有其弊端:比如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这一点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国内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制度安排,缺乏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明晰、可操作的权限划分,我认为,这点是现行立法中考虑到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把这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综合起来看我认为能够反映如下三点内容:
1、 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文件(包括规章)不得设立行政强制执行权;
2、 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权未做规定或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3、 法律、法规把行政强制执行权既赋予行政机关,也赋予人民法院的,行政机关便可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行政法院一启动行政程序实施强制执行的,便不得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以上的分析以及我得出的结论,再看那个具体问题,我认为:该行政机关有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它可以自己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根据立法的本意和精神,这两者是只能择一的,既然已经选择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自然就意味着自己对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放弃,因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得执行后自然就不能再自行强制执行,反过来看,假如行政机关申请后被法院裁定不得执行还能自行强制执行的话,一方面对于法制建设是个破坏,给人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的印象,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显然是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上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的基本制度是相悖的,是毫无法律依据而站不住脚的!


拙陋之见,还请多多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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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管理,促进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实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和《韶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的工作应当坚持高效、规范、便民、廉洁的原则,为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三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中心是市政府派出的综合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和服务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组成。

中心管理机构由省、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正处级事业单位,履行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职责,对窗口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服务单位:一是根据市政府的要求,进驻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政府职能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为窗口单位;二是不在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指定特派员联络,按照中心相关规定完成行政服务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为特派员单位。

办事窗口(以下简称窗口)依法受理、办理相关行政服务事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

第六条 中心的综合办证大厅是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必须进入中心设置窗口集中办公。客观条件不具备或暂时不宜进驻中心的审批事项,须报中心备案,并由中心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便民服务事项,应当进入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第八条 凡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得在本单位另行受理。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整合单位内部的行政服务事项,将所在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集中在一个科室,并将该科室建制作为一个“窗口”进入中心办公。

特派员单位指定特派员应当报中心备案,按照规定与中心保持工作联系,承办相关行政服务事项。

行政服务事项少的单位可以由中心设立联合窗口。

第九条 有关部门自行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因特殊情况需保留的、或暂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与县 (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实行行政资源共享、互联互动。

第十一条 中心管理机构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并依照本办法,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各进驻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服务;

(二)召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召开联审会议,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三)对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四)定期对窗口进行考核;

(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市政府决定由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负责政府招标采购、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协调落实等)。

第十三条 中心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推动各窗口积极开办网上受理和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中心的网站与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链接,统一操作程序。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

首问责任制即接待服务对象诉求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按规定立即接办;对不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指引服务对象到相关业务窗口办理。

一次性告知制即窗口工作人员应对服务对象在窗口递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属于受理范围,但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及规格、式样和相关要求;对不能办理的,应告知理由,并按否定事项报备制处理。

第十六条 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组长负责制,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组织本窗口的各项工作。

窗口代表窗口单位履行职责,窗口单位应按照责权统一原则,与窗口组长签订授权责任书,并授予充分的审批权限。

授权责任书应当报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窗口单位对窗口应充分授权,赋予受理、初审和部分审批权。

只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授权窗口当场办理。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单位其他职能科室在承诺期限内做好现场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并由窗口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需要窗口单位内设的多个科室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窗口牵头协调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分类管理制。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报材料后应立即进行审查,按规定将受理事项进行登记,根据实际情况,按即办件、退回件、补办件、上报件、联办件进行分类处理。即办件即来即办,非即办件必须在承诺期限内办理,联办件按联合审批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实行办事时限承诺制。窗口单位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期限,并将办事时限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群众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对在一个窗口单位不能单独办理的审批事项,特别是重大、紧急项目,市政府可委托中心牵头组织实行并联审批。中心管理机构是主办单位,相关部门为协办单位。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办单位负责受理申请,抄告相关协办单位窗口;

(二)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投资项目,由主办单位组织相关协办单位进行集中踏勘;

(三)主办单位召集协办单位召开联审会议,集中进行审议,整理审议意见,出具联审会议纪要;

(四)协办单位按照联审会议纪要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或者办理有关证件;

(五)主办单位组织相关协办单位联合验收。协办单位集中在现场分别出具验收结论性意见,主办单位综合验收情况,通知服务对象领取验收结论。

第二十二条 推行代办服务制。中心设立联办代办综合窗口,配置专职代办员实行代办服务:一是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和招商引资重大项目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代办,并实行全程督查;二是对投资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场准入类事项的行政审批由联办代办综合窗口代为办理,组织协调,跟踪落实项目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局领导窗口办公制度。各窗口单位应围绕满足窗口工作需要开展业务,处理好“本部”与“窗口”的业务关系。各窗口单位的分管领导应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到窗口现场研究解决问题,定期到窗口现场办公。

第二十四条 实行否定事项报备制。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认为服务对象诉求事项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而不能办理的, 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实行超时默许制。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社会承诺办结制,如果窗口办理行政服务项目超过承诺时限,未能按要求向服务对象出具书面通知说明延期理由,且未向中心申报、备案的,视为超时默许。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单位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窗口单位,日常工作由中心管理机构管理。窗口的具体业务运作由窗口单位组织实施,窗口行政服务事项办理由中心统一规范。

第二十七条 窗口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窗口工作,并报中心审核、备案;窗口组长由窗口单位任命,必须是副科级以上干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增强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考勤由中心负责,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调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窗口单位需中途调整窗口工作人员的,应将调整名单报中心备案;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心向窗口单位提出调换意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心根据本办法和窗口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窗口工作规范、服务规范、事项办理规范、并联审批程序规范、考勤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心管理机构通过现场巡查对窗口日常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通过设立意见建议箱、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聘任具有良好政治法律素质、社会责任感强、作风正派的社会人士作为中心的社会监督员,通过明察暗访,及时反映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窗口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韶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效率和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报送企业收入分配有关情况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分配函[2003]122号

关于报送企业收入分配有关情况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精神,为了解掌握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收入分配及企业人工成本的基本情况,拟订中央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切实做好中央企业收入分配工作,现就报送企业收入分配情况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报送内容

  (一)企业工资分配及调控情况。

  1.2000年至2002年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申报、批复、清算及执行情况(包括申报、批复的文件资料)。

  2. 2000年至2002年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的申报、审批、执行及《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情况。

  3.集团公司(总公司)对所属企业工资总额的调控方式。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分解情况。

  4.企业内部现行工资分配制度、管理模式及改革意见。

  5.困难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的有关情况。

  (二)企业负责人薪酬基本情况。

  1.企业负责人(包括集团公司负责人和所属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薪酬管理办法。

  2.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情况(包括礼品费、招待费、住房、交通、通讯等),请说明各项的数额有多少,哪些项目已完全实行了货币化发放,哪些项目已部分实行了货币化发放,哪些项目实行了实报实销制度;对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企业已经(或准备)采取哪些措施加以规范。

  3.企业负责人持股及股票期权、奖励分红权、虚拟股权等股权激励情况,包括持股的数量、比例、个人出资情况、是否享受了企业的优惠政策、年度分红情况以及股权激励的数量、年度收益等情况。

  (三)现行企业工资总额决定办法及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相关办法改进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四)相关统计资料。

  1.上报国家统计局的2000-2002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国家统计局I301表)及统计分析情况。

  2.随文下发的“中央企业工资分配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表1)及“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情况调查表”(见附表2)、2002年企业人工成本情况调查表(附表3)。

  二、报送时间、要求

  请按上述内容要求认真进行总结、统计汇总,并形成文字材料,于2003年8月15日前将文字材料一式5份(需附软盘或发电子邮件)报国资委企业分配局。2002年企业人工成本调查表(附表3)上报时间可顺延至2003年9月15日。

  为建立与企业的工作联系,请将你公司主管工资分配工作的领导同志、劳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同志和处室负责人的名单及联系电话(办公、手机)、邮箱地址一并报送(见附表4)。

  联系单位:企业分配局

  联系人及电话:陈敬炜(010)63193929 秦承科 63193792

         史晓岩(010)63193539 徐建红 63193592

  传 真:(010)63193103、63193592、63193929

  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邮编:100053

  邮箱地址:fenpei@sasac.gov.cn

         fenpei-fp@sasac.gov.cn

  附表:    (附表下载)

    1.中央企业工资分配基本情况调查表     

    2.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情况调查表

    3.2002年企业人工成本情况调查表

    4.中央企业负责工资分配工作的领导、部门工作人员通讯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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